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正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张豪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安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文斯(沧州)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不同规格的玻璃啤酒瓶,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啤酒瓶国际GB4544-1996合格品标准执行,需方如有质量异议,需在到货一周内及时提出,供方运输到需方厂内,供方承担运费,预付货款到帐安排上线陆续发货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供应了部分不同规格的玻璃啤酒瓶,上诉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的玻璃啤酒瓶在抗冲击、耐内压力的等方面均系不合格,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关于玻璃啤酒瓶的质量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一审法院关于玻璃啤酒瓶发生爆裂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是因为啤酒瓶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不合格存放引起的,并未查明。另外,一审法院应考虑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双方当事人关于一周质量异议期的约定是否过短,是否应以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间为准,对于啤酒瓶的质量问题是否应该进行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退还给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潘艳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