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缪学琴、朱忠付、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缪学琴,朱忠付,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美达大厦1楼11、12号门面房和4楼。负责人陈泽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学琴,女,汉族,1976年4月4日生,临时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付,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相官司村来安县华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金长贵,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保,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华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缪学琴、朱忠付、来安县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浦永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保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缪学琴、朱忠付及金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朱忠付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汊河往高新区方向行驶至1095.2km(南京花旗国际装饰城门口)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车开至路左,与迎面行驶至此的朱庆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忠付、朱庆山及苏A×××××小型轿车乘车人缪学琴、朱玉莲、朱玉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忠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庆山、缪学琴、朱玉莲、朱玉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缪学琴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救治,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进一步诊治。南京市鼓楼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缪学琴于2013年11月29日入院,12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做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脾脏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禁止坐矮板凳、跷二郎腿等动作;术后6周、12周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8月29日,缪学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340735.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缪学琴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缪学琴肋骨骨折12根构成八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缪学琴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缪学琴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缪学琴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朱忠付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系金鼎混凝土公司所有,朱忠付系金鼎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金鼎混凝土公司为案涉车辆在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金鼎混凝土公司垫付了缪学琴医疗费123765.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朱忠付驾驶的机动车与朱庆山驾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致缪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朱忠付系金鼎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对于缪学琴的合理损失,金鼎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朱忠付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因金鼎混凝土公司为案涉车辆在国元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缪学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误工费14670元(1630元/月,270天)、残疾赔偿金247291.2元(34346元/年×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4元,共计423270.56元。虽然金鼎混凝土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及伤残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故对于缪学琴损失420766.56元(不含鉴定费2504元),应由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金鼎混凝土公司未为案涉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其驾驶员朱忠付在事故中负全责,且事发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应赔付302951.9元(420766.56元×80%×90%)。金鼎混凝土公司尚需赔付缪学琴120318.66元(423270.56元-302951.9元)。因金鼎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缪学琴123765.3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0318.66元、诉讼费1220元,余款2226.7元,由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从上述赔偿缪学琴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金鼎混凝土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缪学琴损失人民币302951.9元(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2226.7元扣付给金鼎混凝土公司);二、驳回缪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本案三责险在本次事故中的最高赔偿款数额为50万元×(1-20%)×(1-10%)=36万元,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已用完,三责险部分已用88306.27元,而本案原审判决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缪学琴302951.9元,累计已超过案涉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鼎混凝土公司答辩称,案涉三责险限额是50万元,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应当在最高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国元保险滁州公司的理赔款的计算方法变相降低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且该条款也没有根据保险法规定进行具体的解释说明,应当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不计免赔条款并未明确说明是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免赔,因此不能得出当赔偿金额大于赔偿限额时应当先以赔偿限额为基础计算免赔金额的结论,因保险条款对该方面的问题表述不清楚,实际上保险人与投保人已经就该条款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如果保险条款发生通常情况下的两种不同解释,那么也应当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进行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缪学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忠付答辩称,同意金鼎混凝土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2015)宁少民终字第15号案件中,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与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玉莲及朱忠付、金鼎混凝土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国元保险滁州公司赔偿朱玉莲各项损失208306.27元,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宁少民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该赔偿款已经由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实际履行,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均已赔付完毕,三责险部分已赔付88306.27元。案涉三责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偿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赔偿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另查明,案涉三责险的投保人为滁州市安隆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8日,经投保人申请,该三责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金鼎混凝土公司。该保险合同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第2项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应附加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滁州市安隆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栏加盖公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签章处,特别注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机动车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应附加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贵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滁州市安隆运输有限公司亦在该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金鼎混凝土公司对上述投保单及三责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三责险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未购买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投保人投保的险种密切相关,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严格按照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来确定。案涉三责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赔偿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此约定系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与投保人厘定保险费率、确定保险险种责任范围的具体体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国元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的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交通事故伤者累计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数额,已经超出案涉三责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50万元,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上述计算公式以及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国元保险滁州公司的赔偿款应累计最高不超过36万元[50万元×(1-20%)×(1-10%)]。本院(2015)宁少民终字第15号案件中已在案涉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朱玉莲88306.27元,故国元保险滁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缪学琴的损失数额应以271693.73元为限(36万元-88306.27元),超出此部分的损失149072.83元(4207663.56元-271693.73元)应由金鼎混凝土公司赔偿,扣除金鼎混凝土公司已垫付的123765.36元后,金鼎混凝土公司还需赔偿缪学琴25307.47元。综上,上诉人国元保险滁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元保险滁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学琴各项损失271693.73元;三、金鼎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缪学琴各项损失2530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2504元,合计3724元,由金鼎混凝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金鼎混凝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