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珍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上午,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圩岙村马孝雷家后门,因马孝雷将马某垒在墙上的石头推入溪坑,村民马某与马孝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及儿子马真宝与马孝雷及老婆陈某乙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木棒掼陈某乙右手臂致其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伤势照片,调解笔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孙贤丛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