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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尹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尹余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张国平。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余平。原告张国平与被告尹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尹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2013年7月,原告欲购买碎石机一台,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可以代购,原告听信了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9月8日、9月29日、10月16日总计给付被告碎石机代购款45万元。被告收款后,却一直未能为原告购置,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机械代购协议》,但至今仍然未能履行交付义务。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代购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机械款45万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余平辩称:机器原来是90万元,原告与黄生明合伙做这条生产线,我让他们二人给我90万元,原告只给了45万元,我没有催原告,黄生明还催原告将剩下的45万元也汇给我。后来是我垫了15万元,总共花60万元请老姚买了破碎机和磁管机。45万元买不到碎石机生产线,之所以合同中只约定45万元的价款是因为原告说让其先去使用,铁砂弄出来后再扣钱。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我不同意,因为原告已经开始使用破碎机和磁旋机,而这两台机器是我和原告所签协议书中的生产线上的机器,我已经履行了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黄生明介绍相识,后双方就购买碎石机器械等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于2013年9、10月间分四次向被告尹余平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总计45万元。原告张国平(乙方)与被告尹余平(甲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机械代购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张国平购买2#碎石机生产线1套价格肆拾伍万元整。从2014年4月20日起归张国平所有,生产过程中所有的零件及配件均由张国平购买,生产产品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述称老姚系其委托在内蒙古乌兰察布矿石工地的负责人,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即打电话给老姚,叫老姚把2号机交给原告,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两个月。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称资产已经都被老姚处理了,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械代购协议,江苏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提供的银行汇款、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被告虽主张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并未提供其购买相关机械及已将机械交付原告使用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磋商,确定了购买碎石机等机械的事宜,原告并于2013年9、10月间汇款45万元给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机械代购协议》中亦明确被告为原告购买的2#碎石机生产线1套从2014年4月20日起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问题。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并约定被告于当日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履行义务的逾期之日应为2014年4月21日。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为: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代购协议》。被告尹余平返还原告张国平货款45万元。被告尹余平偿付原告张国平货款45万元的利息损失(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二、三项判决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尹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费8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