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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与李君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李君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彰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成武,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艳。上诉人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被告李君艳于2013年3月30日至4月3日期间故意破坏21#织布机,造成织布接头多,导致涂膜机停机,原单浪费9000多米无法使用。又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期间,故意破坏29#织布机造成5×6×75”生织出现接头断裂300米,重叠300米。又在2013年9月8日、9月9日破坏33#织布机造成5×6×75”生织出现再次接头断裂2次每次120米,重叠150米,共计造成停产6个多小时,共计废品原单9000米,不良生织布1170米,重叠布450米,造成经济损失39241.3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241.3元。被告李君艳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称我故意毁坏公司设备,应当报警处理,但原告并未报警。原告所诉无中生有,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查明,被告李君艳于2012年8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辞职,2013年1月份再次回原告处工作,从事织布生产。2013年10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君艳离开该公司。2015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李君艳在公司就业期间故意破坏生产设备、造成停产、产品不良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24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质量跟踪卡5份,其公司2名质检员和1名车间主任的书面证言3份为证。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质量跟踪卡许多内容是后添加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合理损耗行为与劳动者故意损坏用人单位财产的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系劳动者主观上善意、客观上受限于生产条件与现有技术而存在的客观情况,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的行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损坏财物的数量和价值,原告提供的质量跟踪卡无被告签名确认,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均不认可,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况且,按原告的说法,被告系在就业期间故意毁坏公司财物,原告在被告就业期间不予追究,而是在被告离开公司1年多以后才予以追究,也与生活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质量跟踪卡上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字,又有两名质量检查员和一名车间主任的证明,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君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工作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是不合理的。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的员工,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从事生产过程中存在故意破坏机器设备行为,导致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实施了故意破坏行为,抑或存在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并导致实际损失的发生。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青岛京芳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