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陈观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陈观水,蔡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铁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颜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戈,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雅瑶大道。法定代表人:陈观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观水,男,汉族。被告:蔡丽,女,汉族。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漓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达公司”)、陈观水和蔡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小嫦、代理审判员梁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漓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达公司、陈观水和蔡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漓佳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漓佳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美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美亚达公司提供铜182吨,废铜32吨,合同总金额为10248853.76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美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光亮线194.60吨,废铜20.40吨,合同总金额为10252743.7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完合同,被告美亚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分别签署了两份《收货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两批货物价值分别为10248853.76元和10252743.70元,金额总计20501597.46元。在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前,2014年2月14日被告美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观水作出《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名下资产(壹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别墅、壹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别墅、壹台粤Y×××××奔驰小轿车、壹台粤Y×××××雷克萨斯小轿车、壹台粤Y×××××丰田红杉越野车)对上述业务进行担保,被告陈观水本人自愿承担涉及销售事项的资金等一切风险。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观水作出《财产担保抵押协议书》,确认被告美亚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1597.46元,并同意用个人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在被告美亚达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将担保抵押物品经市场评估作价抵偿货款,其抵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陈观水追偿。2014年7月22日,被告美亚达公司作出《还款计划》,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0501597.46元,计划于2014年8月29日前,采取分批付款的方式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观水作出《承诺函》,如被告美亚达公司不能在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陈观水承诺将自己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的别墅内的红木家具交给原告处置,折价不足清偿的部分,用个人或家庭名下的现金及其他资产进行清偿。2014年12月2日,被告美亚达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现金501597.46元,余下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等值电解铜实物抵偿。2014年12月31日,被告美亚达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所欠款20501597.46元。同日,被告陈观水亦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所欠款20501597.46元,如被告美亚达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承诺以个人名下资产或实际控制的所有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美亚达公司、陈观水支付所欠款项20501597.46元,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陈观水与被告蔡丽系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美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亚达公司支付货款20501597.46元及资金占用费1222119.88元(以2050159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计算至付清之止日),共计21772752.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观水、蔡丽对被告美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漓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共十四份证据,第一组由四份证据构成,分别是:1.《购销合同》(2014.4.8)(合同编号CU20140408-S09号),《收货确认书》(2014.6.20),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美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美亚达公司提供铜182吨、废铜32吨,货物价值为10248853.76元,且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2.《购销合同》(2014.4.21)(合同编号ZS/LJ/112-MY-2014-04.0005号),《收货确认书》(2014.6.20),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美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美亚达公司提供光亮线194.60吨,废铜20.40吨,货物价值为10252743.70元,且被告已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第二组由八份证据构成,分别是:1.《承诺书》(2014.12.31,美亚达公司),拟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美亚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01597.46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的事实。2.《承诺书》(2014.12.31,陈观水),拟证明被告陈观水承诺如被告美亚达公司不能按时还款20501597.46元,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或实际控制的所有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承诺书》(2014.12.2,美亚达公司),拟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美亚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01597.46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现金支付501597.46元,2014年12月30日交付等值电解铜实物抵偿余下欠款。4.《承诺函》(2014.8.28,陈观水),拟证明如被告美亚达公司不能在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全部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陈观水承诺将自己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别墅内的红木家具交给原告处置,折价不足清偿的部分,用个人或家庭名下的现金及其他资产进行清偿。5.《还款计划》(2014.7.22,美亚达公司),拟证明被告美亚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01597.46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前采用分批付款的方式结清。6.《财产担保抵押协议书》、《抵押财产清单》(2014.4.25),拟证明确认被告美亚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1597.46元,被告陈观水同意用个人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在美亚达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原告有权将财产清单中的担保抵押物品经市场评估作价抵偿货款,其抵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另行向陈观水追偿。7.《担保函》(2014.2.14,陈观水),拟证明被告陈观水自愿承诺以个人名下资产(壹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别墅、壹套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国桃园别墅、壹台粤Y×××××奔驰小轿车、壹台粤Y×××××雷克萨斯小轿车、壹台粤Y×××××丰田红杉越野车)对被告美亚达公司与原告所开展业务进行担保,涉及销售事项的资金等一切风险由被告陈观水本人承担。第三组证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行驶证和公安机关身份证查询系统查询记录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观水和蔡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两者所有的基本房产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美亚达公司、陈观水和蔡丽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美亚达公司、陈观水和蔡丽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视为其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并予以认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美亚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二、被告陈观水和蔡丽应否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美亚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漓佳公司与被告美亚达公司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涉诉货款款项金额为20501597.4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漓佳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美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漓佳公司要求被告美亚达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计算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所诉请的利率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低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利率参照标准,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2050159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陈观水和蔡丽应否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观水签订的系列《财产担保抵押协议书》、《担保函》和《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观水自愿承诺以个人名下或实际控制的所有资产在被告美亚达公司不能如期归还涉诉货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观水对涉诉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蔡丽是否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蔡丽与被告陈观水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担保抵押协议书》、《担保函》和《承诺函》等书面材料并无蔡丽本人签名认可,故,上述担保合同效力并不及于被告蔡丽,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蔡丽对涉诉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50159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050159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2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观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蔡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5566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美亚达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陈观水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64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卫国审 判 员 吴小嫦代理审判员 梁 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