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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关珠与周会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关珠,周会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尹关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紫兰,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会宝,农民。原告尹关珠诉被告周会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紫兰、被告周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关珠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会宝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大柘镇驶往遂昌县大柘黄垵村方向,途经遂昌县大柘镇黄垵村路段时,与搭乘着原告由叶美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好转出院。本起事故由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周会宝与叶美莲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24136.80元,其中医疗费196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护理费28天*130元/天=364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会宝作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周会宝在同等责任范围内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88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会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的,但是由于叶美莲驾驶电动车载人横穿公路,抢道未及碰撞上答辩人摩托车右侧保险架造成的,答辩人和本车搭乘人也有受伤,车辆受损。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原告之诉指错了人,原告致伤属实,但不是由答辩人引起的,原告应找到真正责任人赔偿其损失。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与法无据,答辩人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而反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会宝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雷彩珠)从遂昌县大柘镇驶往遂昌县大柘镇黄垵村方向,当时16时00分许,途经遂昌县大柘镇黄垵村路段时与案外人叶美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尹关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尹关珠、被告周会宝、叶美莲、雷彩珠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多次复诊,花去医疗费19656.80元。根据遂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建议休息4周,门诊随诊,四周后复查CT,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被告亦因本次事故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6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周会宝与叶美莲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关珠与雷彩珠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会宝驾驶的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险。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主张事故发生系由于案外人叶美莲驾驶电动车载人横穿公路,抢道不当造成,被告不应与叶美莲承担同等责任,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会宝与案外人叶美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关珠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被告与叶美莲的责任大小,由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本院确定为19656.8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参照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确定为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核其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关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656.8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24136.80元,由被告周会宝赔偿18888.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周会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