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埭里西南片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927348-4。法定代表人柯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特别代理),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48-0。负责人刘焕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春兰(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东(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兰、陈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其向被告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20万)。2015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受傅新权(案外人)的雇佣,指派司机吕宗锐(案外人)驾驶闽B×××××的随车吊货车运输住人集装箱,经过郊尾社区洋浦村道时,由于通信线路阻碍,傅新权(案外人)雇佣的小工傅明洪(案外人)爬上车顶托举电缆线,由于吕宗锐(案外人)操作不当,导致傅明洪(案外人)摔下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傅明洪亲属向雇主傅新权(案外人)要求赔偿,2015年5月20日,傅新权(案外人)与死者傅明洪家属在交警协调中心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傅新权(案外人)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傅明洪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整,之后,雇主傅新权(案外人)依法向原告追偿,经调解,原告依法支付了傅新权(案外人)赔偿款10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由于操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未能积极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操作人员吕宗锐不存在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公安机关已对吕宗锐做了笔录以及对这个案件做了综合调查,后面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所以本案不存在操作人员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也就是不能适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所以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行给付给案外人10万元的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给付没有依据,该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车辆系重型普通货车,且经年检是合法有效的。三、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派出所证明、释放证明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案外人吕宗锐具有过失致人死亡的嫌疑。五、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本案当事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赔偿给死者家属款项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中的行驶证不是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它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决定,已经撤销案件,所以不存在操作人员有操作不当的行为。对证据五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擅自与案外人调解,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仙游县郊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决定,已经撤销案件,本案不存在操作人员有操作不当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吕宗锐虽然不构成刑事上的犯罪,但是不排除他有民事上的过失责任;《询问笔录》没有经过其他的人员应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片面地认为他对傅明洪的死亡没有过失,恰恰从其陈述内容反映事故发生时,下着小雨,地面比较湿滑,同时吕宗锐驾驶的车辆是经过一段坡道且车辆车厢后侧被线卡住,然吕宗锐却没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导致傅明洪从车上摔下死亡,故吕宗锐明显负有操作不当的过失。而且吕宗锐具有从业多年的经验,却将车辆开到一个不适合行车的路段,导致集装箱被电线挂住,进一步需要人员从中协助。从傅明洪死亡时头着地仰面向上摔倒在地,也反映了当时行车的一个状况,是在一个陡坡上面,也从侧面证实了吕宗锐负有过失的行为。本院审查认为,《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笔录》由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以闽B×××××车辆向被告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分别为20万元、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操作人员的过失行为;(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三)爆炸、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2015年5月19日,吕宗锐驾驶闽B×××××车辆在仙游县郊尾镇菜市场附近,因通信线路阻碍,傅明洪爬上车托举电缆线过程中,不慎摔下致死。后吕宗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接受郊尾派出所调查。2015年8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吕宗锐过失致人死亡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另经仙游县郊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傅明洪的雇主傅新权赔偿给傅明洪的妻子李丽仙人民币52万元,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傅新权其应承担的份额1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操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操作人员吕宗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已依法被撤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闽B×××××车辆的驾驶人吕宗锐存在过失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莆田市通莆搬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