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苏福强、汤宝义与被申请人许刚、张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福强,汤宝义,许刚,张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二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福强。委托代理人:李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宝义。委托代理人:王冰、王硕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刚(曾用名徐宝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岩。再审申请人苏福强、汤宝义因与被申请人许刚、张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苏福强再审申请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许刚持有的房产证号为10522**号住宅的房产证书在房屋产权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并无登记;原审判决显然错误的划分了举证责任。许刚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就应该由许刚承担购买房屋的举证责任,而许刚没有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依据。房屋交易数额是160000元,原判仅凭张岩的陈述,没有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苏福强、汤宝义按现行房屋价格220000元予以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导致错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汤宝义再审申请与苏福强再审事由一致。被申请人许刚书面答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证明,汤宝义、苏福强串通当时的房管所人员更改登记簿,骗取房产证书,侵害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一审法院从房管部门调取的汤宝义办理房产证时使用的,由开发单位企业办主任刘庆宣出具的虚假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产权证书是真实的是完全正确的。关于赔偿和赔偿数额,我当然希望返还原房产,但原房产几经转卖返还原物可能性不大的情况下,已向法院说明需要再审申请人汤宝义和苏福强进行赔偿,他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共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现市场交易价格赔偿公开合理,并无不当。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我的曾用名徐宝刚,有所在村委会和小区多名邻居的证实,开庭时被告提供的证人对此也予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请再审法院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张岩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苏福强、汤宝义所提的再审事由,经查,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公开举证、质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苏福强、汤宝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所提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以维持。综上,苏福强、汤宝义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福强、汤宝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跃刚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张晓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嘉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