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丽燕与纪世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申6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世钦,黄丽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世钦,香港居民,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晓晖,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丽燕,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再审申请人纪世钦因与被申请人黄丽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世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造成错判。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租赁期为2012年5月6日到2013年5月5日的物业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日黄丽燕就诉争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纪世钦至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案号:(2012)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86l号(以下简称1861号)],要求再审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及所交纳的2012年5月至9月租金150000元。2013年1月22日,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决上述物业租赁合同无效,并由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90000元及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租金150000元。双方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所交纳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120000元[案号:(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07号(以下简称1307号案)]。2014年7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2012年10至2013年1月的租金110800.45元。2015年3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以上两件案件虽然依据的租赁合同相同、合同当事人相同以及涉诉场地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1861号案的诉讼标的为2012年5月至9月的租金,而130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因为诉讼标的不同,所以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以上两个案件彼此相互独立。2、被申请人未同步主张两项诉讼请求,说明两者不可兼容。201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未返还1307号案件所涉租金为由,向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提起第三起诉讼,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60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案号:(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614号(以下简称1614号)]。被申请人在1307号案件中主张返还租金,在1614号案件中主张再审申请人未返还以上租金的违约金。两件案件的两个诉求本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被申请人为什么要分拆起诉?后一个案件又为什么要等到前一个案件一审判决后起诉?对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有这样的解释:“黄丽燕基于调解的考虑,仅租金部分起诉。在1307号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纪世钦变卦以及审限的原因,一审法院建议另案起诉,遂有本案诉讼。”从中反映法官在第1307号案件中行使释明权,如果黄丽燕在该案件中不撤回追究违约责任的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此说明法官认为本案须以130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裁判应以1307号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但本案二审法官混淆了1861号案件与1307号案件的区别,错误地以为本案的裁判应以1861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犯了张冠李戴的逻辑错误。(二)本案起诉时权利主张的条件尚不具备。被申请人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中的第4条约定。从相关时间来看,1307号案件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二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起诉本案当时,1307号案件的判决尚未生效,因此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第4条约定主张权利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本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裁判是正确的。(三)先存事实导致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可能。在13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再审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供了12万元的担保,被申请人对此明知并确认。在1307号案件中法院虽然最终判决再审申请人败诉,由于再审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足额担保的先存事实的存在,客观上导致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所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混同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当认定《协议》第四约定的对象及生效条件,在本案须以另一件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裁判的情况下,在再审申请人已提供充足保全担保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于法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纪世钦与刘庆江因广州市环市西路101号国际鞋城A65档房产纠纷而发生的诉讼,黄丽燕、纪世钦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再次签订为期为2012年5月6日到2014年5月5日的《物业租赁合同》一份,黄丽燕向纪世钦支付保证金90000元及租金,黄丽燕已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上述《物业租赁合同》无效。为保障双方在诉讼期间的权益,黄丽燕、纪世钦双方订立协议如下:在诉讼结果生效之前,黄丽燕继续按照《物业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纪世钦缴纳租金,纪世钦保证黄丽燕的经营正常进行,不受他人的干涉;如诉讼判决纪世钦败诉的,黄丽燕根据《物业租赁合同》及本协议向纪世钦缴纳的保证金和租金,纪世钦应在生效判决后15日退回给黄丽燕;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不少于涉案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黄丽燕违约迟交租金,须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外向纪世钦赔偿当月租金的30%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案涉《协议》开头即指明协议订立的目的为保障《物业租赁合同》无效之诉期间双方的权益。第二、《协议》中明确了《物业租赁合同》无效之诉期间被申请人应继续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租金及被申请人继续交付的租金与之前依据《物业租赁合同》交付的租金,在《物业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返还问题。第三,在《物业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再审申请人继续占有被申请人依据该合同交纳的租金失去法律依据,而且在确认无效之诉期间被申请人交纳的租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再审申请人也应返还被申请人。第四、案涉《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2日,此时本案双方之间只存在确认《物业租赁合同》无效之诉,故《协议》提及的因案涉商铺已经发生的诉讼,显然只能是指这一诉讼。《协议》提及的诉讼结果,显然也只能是指无效之诉的结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无论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相关条款分析以及语词文义的通常理解,案涉《协议》中明确的返还租金、保证金条件均为《物业租赁合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被申请人在返还租金及违约金之诉中,申请了诉讼保全且查封冻结了再审申请人的财产,但该事实,并不能否定再审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履行租金及保证金返还义务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实质上不存在违约可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履行租金及保证金返还义务,应以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得当。至于被申请人就租金、保证金与违约金分别进行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亦与法无悖,再审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纪世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世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