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会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碧水尚城小区46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文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新,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兰,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会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卓新、被告王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九台市三中以西,碧水尚城44栋1单元11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93.23平方米,单价为358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34509元,交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并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最终测绘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多退少补。房屋竣工后,房产测绘部门于2012年5月21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测量,房屋最终的测算面积为96.2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2.98平方米。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0692.24元。原告多次催缴此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补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面积差价款10692.24元及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会兰辩称,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购房面积差价款,我也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对房屋进行的测绘,测绘时我没有在场,所以我不承认测绘结果。并且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6月份,但实际交房是在10月份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我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九台市三中以西,碧水尚城44栋1单元11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为93.23平方米,单价为3588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34509元。关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最终测绘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多退少补。原告出具的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测绘结果为:九台市房产测绘队对原告所有的碧水商城44栋1单1102室测绘面积为96.21平方米。现原、被告因房屋面积的测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条文规定处理。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购房面积差价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吉林省昌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面积差价款10692.24元(2.98平方米×3588元)及利息,付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