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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贺云楷与章光勇、牛素清、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楷,章光勇,牛素清,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472号原告贺云楷。被告章光勇。被告牛素清。被告章兵。原告贺云楷诉被告章光勇、牛素清、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楷,被告章光勇、牛素清、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光勇与牛素清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章兵生父母。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73000元,分别由借条为据,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尽快归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章兵在两张借条(总金额人民币33万元正)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章光勇与牛素清仅偿还10万元,余下473000元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偿还原告借款473000元及利息,被告章兵对330000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光勇辩称,借款我们是约定好了的,约定了好久还款、怎么还,还写了东西的。被告牛素清辩称,打十万的条子只拿了四万三,五万的条子只拿了二万多,十五万是来我家打的条子,没有拿一分钱,27万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章兵辩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样。我在绵阳上班,吃了饭后到原告的车上,他让我担保,我说不,他说给我父母压力,好让他们还钱,最后我才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光勇与被告牛素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兵系其子。2014年4月28日,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在原告贺云楷(贺云红)处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贺云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条借款人:章光勇牛素清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在原告贺云楷(贺云红)处借款27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贺云红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此条借款人:章光勇牛素清2014年4月30日。2015年1月22日,章兵为该笔27万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前述借条上签字:担保章兵2015.1.22。2015年6月5日,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在贺云楷(贺云红)处借款5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贺云红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此条借款人:章光勇2014年6月5日牛素青。2015年1月22日,章兵为该笔5万元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章兵2015.1.22。2015年12月8日,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在原告贺云楷(贺云红)处借款153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贺云红名下现金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此条借款人:章光勇牛素清2014年12月8日,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无息。后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偿还了原告贺云楷100000元,余下欠款473000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在原告贺云楷(贺云红)处尚有473000元借款未还,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但是应当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其中共32万的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不归还该二笔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其中153000元的借款,由于借条上特别注明“此款无息”,故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对该笔153000元的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章兵对320000元的担保,由于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光勇、牛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云楷借款本金473,000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中3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兵对被告章光勇、牛素清在原告贺云楷处的3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章光勇、牛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