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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媛媛诉张明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44263号原告王×,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张×,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且自2015年3月开始在该处居住,故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区x楼x门x号房屋,2013年10月30日,二人搬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常青藤小区居住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从上述地址搬出。被告称其亦于此时搬出至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甲x号x楼x号居住,偶尔回来处理生活事宜,原告对被告所述居住事实不认可,称被告一直在常青藤小区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3月均离开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生活,北京市朝阳区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可以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经常居住地。现原、被告双方虽对2015年3月至今被告是否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常青藤居住小区居住生活各执一词,但该节尚不足以影响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作为原、被告双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