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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秦顺送、柯淑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秦顺送,柯淑君,黄石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560号。负责人袁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雨露,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秦顺送。被告柯淑君。被告黄石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杭州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刘宗保,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诉被告秦顺送、柯淑君、腾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雨露、被告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相应调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腾龙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将其位于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等。后原告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原告建行黄石分行将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秦顺送、柯淑君也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签字确认,在原告建行黄石分行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在履行部分还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建行黄石分行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柯淑君、秦顺送应当按约定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腾龙公司为被告柯淑君、秦顺送提供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47302.29元(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3、被告秦顺送、柯淑君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被告腾龙公司对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秦顺送、柯淑君抵押的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邮寄费、执行费)。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的主体资格,秦顺送、柯淑君为夫妻关系;证据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将其所有的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该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履行完出借义务;证据4、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的还贷明细单,拟证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已经逾期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证据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为此案件花费的代理费1万元。证据6、原告建行黄石分行出具的被告秦顺送、柯淑君欠款明细(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拟证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截止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47302.29元。被告秦顺送、柯淑君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腾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腾龙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2、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3、本案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已经提供了房屋担保,腾龙公司应在房屋担保不足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腾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腾龙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腾龙公司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收取的代理费过高。对原告建行黄石分行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腾龙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和腾龙公司担保责任等问题,本院将在法理解释阶段论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秦顺送、柯淑君、腾龙公司与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秦顺送、柯淑君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计息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秦顺送、柯淑君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分别在《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以其购买的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证号:黄房预经字第201108010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行黄石分行,房屋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柯淑君)。原告建行黄石分行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秦顺送、柯淑君,被告柯淑君亦在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从2011年1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还本付息,2015年6月份之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41016.70元、利息4533.50元及本金罚息1239.40元、利息罚息512.69元。原告建行黄石分行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与被告柯淑君、秦顺送诉讼案件的一、二审、执行的代理费1万元,该款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腾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被告秦顺送、柯淑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实际支付该费用后,可另行主张。三、本案中被告秦顺送、柯淑君以其购买的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腾龙公司也为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腾龙公司应当在抵押物(即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秦顺送、柯淑君以其共同所有的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对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的抵押物,即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被告秦顺送、柯淑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本金41016.70元、利息4533.50元及本金罚息1239.40元、利息罚息512.69元,合计47302.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秦顺送、柯淑君预抵押的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石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秦顺送、柯淑君在抵押物(龙湾一品g12-2幢12层99-19-2号)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秦顺送、柯淑君、腾龙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