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泽与盟富斯(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盟富斯(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阀门产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泽因与被上诉人盟富斯(盐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富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吴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盟富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一审中诉称,我于2010年底到盟富斯公司上班,从事财务主管工作,月工资为47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盟富斯公司从2012年1月起开始拖欠工资,且不支付我为单位垫付的相关费用。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支付。为此,我于2014年7月9日依法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上述单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请求法院判令盟富斯公司支付我2012年1-8月份工资计37583.60元;支付我垫付的杂支费用计87639元;支付我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垫付的住房公积金计6662元;支付2012年我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计5132.40元,以上合计137017元。盟富斯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泽于2011年5月到盟富斯公司上班,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盟富斯公司于2012年1月起开始拖欠吴泽及其他员工工资。2012年3月16日,吴泽与盟富斯公司签订设备保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吴泽对盟富斯公司所委托保管的设备只负责看管,不阻碍生产、装配及销售。协议并附有公司欠员工费用明细表一份,由公司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其中包括结欠吴泽等人2012年1-2月份工资及其它费用。2014年7月9日,吴泽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盟富斯公司支付2012年1-8月份工资及其所垫付的相关费用等,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吴泽与盟富斯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泽陈述其在盟富斯公司的工作职责是:管理公司资金的周转和费用审核、批核权以及企业经营方面的决策权等,但无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吴泽自认盟富斯公司于2012年1月起拖欠职工工资,并于同年9月停止运营。吴泽以盟富斯公司员工名义缴纳2011��10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计5132.40元,此后以个人名义直接交纳。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吴泽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2月间,一直在盟富斯公司上班,负责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并有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盟富斯公司自2012年1月起,开始拖欠吴泽及公司其他人员工资。2012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设备保管协议一份,而该份协议明确约定,吴泽对盟富斯公司所委托保管的设备只负责看管,不阻碍生产、装配及销售。通过该份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12年3月16日后,劳动关系已事实终止,已由劳动关系转化为一般合同关系。吴泽作为盟富斯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明知所在公司的经��状况及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盟富斯公司于2012年9月正式停止运营。而在此后的一年期间内,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14年7月9日才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吴泽主张多次向盟富斯公司催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吴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吴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泽负担。宣判后,吴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吴泽于2011年5月份进入盟富斯公司���事财务主管工作。工作期间,盟富斯公司从2012年开始长期拖欠工资,不支付吴泽垫付的相关费用。在吴泽等员工的催要下,盟富斯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同意将设备给员工保管,作为对所欠员工工资的保证。至2012年9月,盟富斯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吴泽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由劳动关系转化为一般合同关系,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盟富斯公司二审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听证中吴泽自述2012年8、9月份离开盟富斯公司,并于2012年年底到其他单位上班。综合上述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有无超过?本院认为,吴泽于2011年5月份到盟富斯公司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应按相关法律法规享有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二审听证中,根据吴泽的自述其已于2012年8、9月份离开公司,并于同年年底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本案中有关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最迟至2013年年底截止,而吴泽于2014年7月方提起仲裁,同时诉讼中吴泽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吴泽的原审有关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另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标的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即当事人的请求应当是涉及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本案中,吴泽原审诉请中有关要求盟富斯公司支付垫付的杂支费用、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性质上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益钧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