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黄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农民。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楼**楼。负责人彭某某,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黄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天德、梁普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黄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黄某某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由德保县城往那甲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广西华宏糖业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被告贾某某驾驶贵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头部受伤,当场昏迷,颅底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被告贾聪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经送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9天,2013年12月18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2014年11月5日为取出内固定装置而再行手术并住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全休2周。经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713.40元,误工费9514元,护理费7524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30738元。被告贾某某、黄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贵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驾驶人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贾某某追偿。对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对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赔偿标准按原告要求标准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本案伤者经过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误工费认可90天,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对交通费无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危通知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全休时间);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医药费4713.4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明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21时3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那甲乡往德保县马隘镇往巴头方向行驶,当行至广西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驾驶贵E×××××号小型客车逃逸。原告黄某某到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黄某某的伤势为左尺桡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左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某已全部支付住院医疗费。2013年12月30日,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5日,原告黄某某再次到德保县人民医院进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并畸形愈合,共住院9天,共支付医药费4713.4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两周。另查明,被告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贵E×××××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赔偿数额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7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护理费2818元(27071元÷365天×38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514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贾聪省驾驶,其行为有过错,应与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的地点和时间相符合的票据,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告没能提供事故受伤后造成原告身体××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贵E×××××号轿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47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2818元,误工费9514元,营养费1000元;二、由被告贾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68元,被告贾某某、黄某某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任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