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王喜成,王春阁,马秋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王春阁,马秋双,王喜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1号,企业注册号码230181100003421(1-1)。法定代表人李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春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马秋双,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喜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王春阁、马秋双、王喜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阁、马秋双、王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春阁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6‰。同时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阁、马秋双、王喜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证据A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身份。证据A3.哈尔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三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形成了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等。证据A4.哈尔滨银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于201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内容真实可信,除证据A2外均出示了原件,各证据中均有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且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王春阁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当日签定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6‰,同时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秋双、王喜成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王春阁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春阁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1,089.67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被告王春阁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春阁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借款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1,089.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时止);被告马秋双、王喜成对被告王春阁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阁、马秋双、王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伟代理审判员 李跃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