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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俞善英、陈春平等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善英,陈春平,陈菊萍,陈仁利,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俞善英。原告:陈春平。原告:陈菊萍。原告:陈仁利。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良,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戴闽晔,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振华,该院工作人员。原告俞善英、陈春平、陈菊萍、陈仁利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善英、陈春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书凡,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戴闽晔、俞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善英、陈春平、陈菊萍、陈仁利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患者陈开明因“反复尿频尿急伴排尿不畅三年,再发加重3天”入住被告处,被告诊断患者疾病为:1.前列腺增生伴结石;2、尿潴留;3、左肾囊肿;4、高血压病,被告于9月9日对患者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9月12日晚至9月13日患者陈开明出现病变,但被告未予重视,9月14日被告对患者陈开明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经治疗效果不佳,因其错过治疗时机,被告不具备应有的诊疗水平,对患者陈开明的治疗措施无效果,9月15日患者陈开明死亡。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造成患者陈开明死亡的后果,依法应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2.24元、护理费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6874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479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9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33550.24元。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答辩称:患者陈开明因“反复尿频尿急伴排尿不畅3年,加重3天”于2014年8月27日入住被告泌尿科综合二病房,入院后完善常规术前检查,手术指征明确,考虑到患者有房颤,并频发室早。术前请心血管内科手术心脏评估,并反复告知患者陈开明本人及家属,手术麻醉风险大,术中术后均存在心脑血管意外可能,家属斟酌再三,决定要求手术。2014年9月5日安排手术,因患者陈开明过度紧张,血压高,再次暂停手术,再次请心内科会诊调整血压。血压稳定后于2014年9月9日在硬膜外下行前列腺电切术。手术顺利,术后告知患者陈开明及家属仍有心脑血管意外的风险。予以常规抗感染、活血、膀胱持续冲洗及对症治疗,患者陈开明一般情况可。2014年9月13日凌晨护士前后夜班交班时,患者陈开明××家属未诉特殊不适。2014年9月13日8点左右,患者陈开明出现神志淡漠、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缩小、遂联系值班医生,急诊颅脑CT示:右侧大面积脑梗。急诊全麻下行“右额颞顶部开颅+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患者瞳孔仍增大,病情危重、预后差。事件发生之后,院方积极配合原告主张自身的合法权利,医患双方先后两次分别向宁波医学会及省医学会提出医疗损害鉴定,但但均与患者陈开明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经医患双方共同申请的省市两级医疗鉴定机构已经对均患者陈开明的诊疗过程做出过鉴定意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方提出的诉请不合情理,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表下秉公处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一套(复印件),拟证明患者陈开明因病在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供住院费发票一组(复印件),拟证明患者陈开明为治疗疾病向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支付了治疗费用。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亲属关系证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大碶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大碶街道办事处、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陈仁利为患者陈开明的法定被赡养人,患者陈开明的土地被征用,系被征地人员。原告提供宁波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患者陈开明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其遗体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火化的事实。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二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损害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提供封存病历(复印件)、未封存住院病历(原件)各一套,拟证明患者陈开明的病情诊疗情况已经未封存住院病历原件记载,该病历复印件是封存的,被告在符合治疗规程的时间内对病历进行了补充。被告提供甬医学鉴(2014)16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浙江医鉴(2015)1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经权威的两级鉴定,被告在对患者陈开明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未封存住院病历原件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未封存病历原件与封存病历不一致,有部分补充,病历原件第三页比封存件有增加补充诊断内容,9月13日的手术风险评估表原件比封存件有补充,重大疑难手术审批单原件比封存件增加了院方的签字,护理记录比封存记录多了一页,原告认为若在封存的记录上有另外添加的内容原告即是篡改。原告对甬医学鉴(2014)16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浙江医鉴(2015)1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机构不具备公信力,鉴定是医学会作出,鉴定对医方过错认定避重就轻且鉴定的材料未与封存病历进行核对,医学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要求对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封存病历,记载的封存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19时,经本院核对,患者在该时间段至其死亡期间,尚在住院,被告对此形成新的病历系属合理,不属于篡改,且宁波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对该新形成的病历原件进行鉴定,原告在两次鉴定时并未该病历原件提出异议,现宁波市医学会甬医学鉴(2014)16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5)1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均已明确鉴定系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参与鉴定的专家系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代表随机抽取、医患双方亦派代表参与鉴定、结论系根据鉴定专家组全体人员的一致意见形成,原告称医学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鉴定机构不具备公信力、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两份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及患者家属的相关质疑进行了说明和分析,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宁波市医学会甬医学鉴(2014)16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浙江省医学会浙江医鉴(2015)1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封存的病历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未封存住院病历原件有异议,但未能对此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且该份病历原件已经两级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善英与患者陈开明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陈春平、陈菊萍。患者陈开明的父亲陈仁利尚健在,陈开明的母亲徐秀娥于2001年9月去世。2014年8月27日,患者陈开明因“反复尿频尿急伴排尿不畅三年,再发加重3天”入住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有高血压病及心房颤动病史,初步诊断:1.前列腺增生伴结石;2、尿潴留;3、左肾囊肿;4、高血压病。9月9日,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患者陈开明行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9月13日8时30分左右发现患者陈开明神志淡漠,呼之不应,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予抢救处理,多专科处理,头颅CT:右侧大面科积脑梗,当日行“右额颞开颅,去颅骨骨瓣减压术,经治疗效果不佳,患者陈开明于9月15日出院后死亡。患者陈开明遗体于2014年9月17日火化,患者陈开明生前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其系被征地人员。2014年10月29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学鉴(2014)6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死亡系房颤并发大面积脑梗死所致,具有不可预料性。另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于房颤可能导致的并发症告知不够全面,存在缺陷,但与患者最终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最终死亡考虑系房颤并发大面积脑梗死所致,非医方诊疗不当。鉴定意见为: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于房颤可能导致的并发症告知不够全面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陈开明死亡无因果关系。2015年2月25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5)1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医方根据患者病史、查体及相关检查,“前列腺增生伴结石;尿潴留;左肾囊肿;高血压病”诊断正确,存在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手术指证,术前已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并发症并经患方签字确认,根据现有资料。未见手术操作及术后处理违规。医方术前停用阿司匹林符合常规,因患者停用阿司匹林时间不足及血压过高,医方两次推迟手术时间并予相应处理,符合诊疗常规。9月13日8时30分左右患者神志淡漠,呼之不应,医方予心电监护、吸氧、脱水降颅压、相关专家会诊等抢救,未见违规。根据9月13日头颅CT检查(提示大面积脑梗死),医方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手术有指征,术前已尽告知义务,术中及术后处理未见违规。因未进行尸检,患者确切死因难以明确,根据鉴定材料,主要考虑为大面积脑梗死、脑疝所致。患者大面积脑梗死的发生主要与其自身基础疾病(心房颤动、高血压病等)有关,且有不可预见性及难以防范,临床上难以完全避免。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与患方沟通不到位(未与患方充分沟通两次推迟前列腺手术的原因),病历记载欠规范,存在过错,但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载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在对患者陈开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无医疗损害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的亲属患者陈开明因病到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处就医,与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因浙江省医学会系宁波市医学会的上一级单位,且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一致,现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陈开明死亡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赔偿患者陈开明因治疗前列腺导致的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及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等情况与患者及其近亲属进行沟通。本案中,虽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陈开明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与患方沟通不到位(未与患方充分沟通两次推迟前列腺手术的原因),病历记载欠规范的医疗过错,增加了患者陈开明死亡的风险,导致患者身体及心理的痛苦,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及家属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考虑到患者陈开明及其家属因多次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诉讼、司法鉴定的奔波,且患者陈开明年事已高而遭受身体痛苦,亦使其及家属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应对原告予以相应的补偿,补偿数额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补偿原告俞善英、陈春平、陈菊萍、陈仁利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善英、陈春平、陈菊萍、陈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102元,减半收取7051元,由原告俞善英、陈春平、陈菊萍、陈仁利负担6846.33元,由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负担20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 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