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郭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张某于二个月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不久就分居生活,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