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5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32、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54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月X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9日生育女孩王小某,现跟随我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脾气不好,不务正业,不能保证我们母亲的正常生活。在孩子出生后对我们母女不闻不问,致使我长期滞留在娘家,由于长期分居造成和被告的感情淡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王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小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高中毕业。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于2010年11月20日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9日生育女孩王小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认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女孩王小某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女孩王小某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王小某抚养费400元,至王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