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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丽华与满洲里天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丽华,满洲里天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杨丽华,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满洲里煤矿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执行人满洲里天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严毅平,职务经理。杨丽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天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赔偿款105604.24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满洲里天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满洲里天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财产申报,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满洲里天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进行了查询,发现2015年8月14日有存款192205.34元。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对被执行人满洲里天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进行搜查,扣押了现金11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杨丽华106765元,剩余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杨丽华表示自愿放弃追索,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满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洪旭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