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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郑国范、徐彦苓、金士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郑国范,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可亮,刘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士友,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铭,该行职员被告郑国范,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金家屯*组。被告徐彦苓,女,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金家屯*组。被告金士增,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恩农民,住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金家屯*组。被告谢文莲,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金家屯*组。被告辛可亮,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金家屯*组。被告刘阳,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金家屯4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郑国范、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可亮、刘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士增、谢文莲、郑国范、徐彦苓、辛可亮、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郑国范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贷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为被告郑国范担保,同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之间所承担的联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在主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人愿意替款人偿还。被告郑国范现尚欠本金17390.1元,到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机器所出利息为准(如借款人在执行之日内还款,按机器所出利息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国范立即偿还款本金17390.1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对郑国范还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郑国范、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在法定期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郑国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郑国范、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贷款金额20,000.00元,年利率为15.00%,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日郑国范在原告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将现金20,000.00元支付给郑国范。贷款采取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是按月先偿还10个月的利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此案中被告郑国范于2014年12月28日给付本金2427.9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8日。2015年8月18日给付本金182.00元,现尚欠17390.1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范偿还贷款本金17390.1元及利息,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铭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国范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国范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郑国范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郑国范未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被告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郑国范追偿。因被告郑国范、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390.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00%;自2015年1月29日起2015年8月18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加收50%的罚息,以两个时间段均以本金17572.1元计付利息及罚息。2015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50%,以本金17390.1元计付罚息)二、被告徐彦苓、金士增、谢文莲、辛国亮、刘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郑国范、郑国范、辛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