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凤健与宋裕江、蔡兵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健,宋裕江,蔡兵兵,周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赵凤健。委托代理人赵忠涛。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裕江。被告蔡兵兵。被告周新。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健与被告宋裕江、蔡兵兵、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健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涛、张建英、被告蔡兵兵、周新的委托代理人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宋裕江醉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后载蔡兵兵)在行驶过程中,与黄胜健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裕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周新,实际所有人是蔡兵兵,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3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兵兵、周新辩称,被告蔡兵兵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新为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裕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宋裕江醉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后载蔡兵兵等),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700M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由黄胜健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黄胜健死亡。同年6月6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宋裕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即被送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前后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用108761.63元、交通费若干。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761.63元、伙食补助费846元、交通费7156元,合计116763.63元。该案本院已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启和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宋裕江、蔡兵兵共同赔偿原告赵凤健损失人民币115607.63。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蔡兵兵到期不能履行,则由被告周新在其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健损失人民币2312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继续治疗,并花去医疗费13802.8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2382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当事人黄胜健死亡后,其继承人已提起诉讼,本院(2012)启和民初字第0526号调解确认由被告宋裕江赔偿486000元、蔡兵兵赔偿100000元,周新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案同时判决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胜健的继承人121350元。又查明,被告周新是蔡兵兵的舅舅,亦是肇事苏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庭审中,蔡兵兵称其是实际车主,因车辆需办贷款而借用了周新的身份证。事发当晚,被告宋裕江、蔡兵兵同一饭店饮酒,酒后蔡兵兵先开车返回,中途交由宋裕江驾驶,其交通肇事后,已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2012)启和民初字第0526号调解书和判决书、启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两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裕江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兵兵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酒后将车辆交由同样醉酒的被告宋裕江驾驶,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等人的权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周新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外甥,并由其将行驶证登记在自己名下,虽然其主观上无故意,但在蔡兵兵无力赔偿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应分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周新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02.8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126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746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35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该费用本院支持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女儿的生活费本院支持4695.20元,母亲的生活费本院支持8865元,父亲是退休人员,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且已超过农村居民相应收入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200元。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分别支持400元和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1047元,由被告宋裕江和被告蔡兵兵共同负担。被告周新在被告蔡兵兵无力赔偿上述费用时,应当分担20%的责任,计42209.40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被告宋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裕江、蔡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健损失人民币211047元。二、如被告蔡兵兵到期不能履行,则由被告周新在其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健损失人民币42209.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60元,合计3028元,由被告宋裕江、蔡兵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季裕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