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宝香、徐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郝宝香,徐玲,郝树槐,郝保功,陈杰,王凯,郝保兰,徐梅玲,尹志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义禄,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郝宝香。被告:徐玲。被告:郝树槐。被告:郝保功。被告:陈杰。被告:王凯。被告:郝保兰。委托代理人:马苏州。以上五被告郝树槐、郝保功、陈杰、王凯、郝保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梅玲。被告:尹志勇。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郝宝香、徐玲、郝树槐、郝保功、陈杰、郝保兰、王凯、徐梅玲、尹志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王义禄,被告郝树槐、郝保功、陈杰、郝保兰、王凯、徐梅玲、尹志勇及被告郝树槐、郝保功、陈杰、王凯、郝保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梁,被告郝保兰的委托代理人马苏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宝香、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14日分别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树槐、郝保兰、王凯、尹志勇、徐梅玲和被告郝保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郝宝香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被告徐玲、陈杰等人对被告郝宝香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被告郝宝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部分利息,要求被告郝宝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31000元,被告徐玲、陈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辩称,其未对被告郝宝香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宝香、徐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郝宝香于2013年4月份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玲、陈杰等人为郝宝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针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杰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杰认为其签名、捺印是在2010年至2011年之间形成的,并先后申请:(一)对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对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与个人借款合同上其他相关填充内容的形成先后顺序及形成时间间隔进行司法鉴定。证据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一份、借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东营莱商村镇银行向被告郝宝香提供借款900000元。被告陈杰对证据二质证称,其不清楚被告郝宝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证据三:和解协议复印件六份,证明郝树槐、郝保功、郝保兰、王凯、尹志勇、徐梅玲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共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陈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告陈杰第(二)项司法鉴定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检材与样本的形成先后及形成时间间隔。被告陈杰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文第二页加盖的印章与骑缝印章不一致,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鉴定意见书载明了署名字迹与填写字迹等的墨水成分存在差异,可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的填充内容形成于被告陈杰签名之后。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郝宝香、徐玲、陈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均是书证原件,其中个人借款合同上均记载有各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凭证上记载有被告郝宝香的签名和捺印;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加盖有东营莱商村镇银行的业务清讫章。被告陈杰关于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在2010年至2011年之间所签名、捺印的空白合同上填充形成的意见,主张其未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为郝宝香提供保证担保,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杰虽提出对其本人签名、捺印形成时间以及其签名与借款合同上其他相关填充内容的形成先后及时间间隔的鉴定申请,但因未满足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等原因,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申请事项。现陈杰并不否认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宝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宝香提供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徐玲、陈杰等人对被告郝宝香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东营莱商村镇银行向被告郝宝香提供借款900000元。另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二)被告郝宝香于2013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时尚欠利息5000元。郝树槐、郝保兰、王凯、尹志勇、徐梅玲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000元,郝保功于2015年10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宝香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玲、陈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郝宝香提供借款后,被告郝宝香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被告郝宝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徐玲、陈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杰虽对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时间有异议,主张系在空白合同上所签,于2011年前形成,但并无证据佐证,且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认可,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息,其所主张利率并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宝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郝宝香给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3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该请求低于该期间内原告应得利息,对各被告并无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宝香给付其借款本息72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徐玲、陈杰等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在此之前已提起诉讼向被告陈杰主张权利,被告陈杰关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玲、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玲、陈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宝香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郝宝香、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郝树槐、郝保兰、王凯、尹志勇、徐梅玲、郝保功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他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31000元,共计721000元。二、被告徐玲、陈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7元,由被告郝宝香、徐玲、陈杰负担101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宝香、徐玲、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兴江代理审判员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