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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汤展鹏、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汤展鹏,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陈耀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熙龙、黄丽娜。被告:汤展鹏,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户籍住址: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宗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清新支行)诉被告汤展鹏、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正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展鹏、曜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清新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汤展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被告汤展鹏的申请,原告同意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40000元,期限72个月,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汤展鹏自愿以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9号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作抵押,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依约发放贷款240000元,但被告汤展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已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12期,贷款余额190323.73元,积欠本金31221.92元,积欠利息8944.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汤展鹏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曜华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押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曜华公司应对被告汤展鹏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汤展鹏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汤展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323.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8944.63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9号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曜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汤展鹏身份证,证明被告汤展鹏诉讼主体资格;2、汤展鹏未婚证、婚姻证明,证明被告汤展鹏诉讼主体资格;3、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汤展鹏以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9号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40000元;5、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40000元;6、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7、《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证明被告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8、还款明细,证明至2015年6月26日,已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12期,贷款余额190323.73元(其中积欠本金31221.92元),积欠利息8944.63元。被告汤展鹏、曜华公司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汤展鹏签订编号为清按字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16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40000元给被告汤展鹏,贷款用途为购置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9号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7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汤展鹏以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9号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依约向被告汤展鹏发放贷款240000元,年利率为5.5675%,到期日为2019年3月26日。但被告汤展鹏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已连续违约10期,累计违约12期,积欠利息8944.63元,贷款余额190323.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汤展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曜华公司(乙方)于2012年12月29日就该公司开发并销售的龙鑫阁商住小区项目的按揭贷款与原告工行清新支行(甲方)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作为龙鑫阁商住小区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甲方对购买该项目借款人提供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为800万元,贷款最高成数70%,贷款期限最长30年,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借款人购买该项目住房。”第四条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收押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被告曜华公司至今尚未办妥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曜华公司营业执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据、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汤展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曜华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展鹏发放了240000元贷款。但被告汤展鹏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汤展鹏已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汤展鹏立即偿还尚欠其的借款190323.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展鹏以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9号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汤展鹏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曜华公司对被告汤展鹏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被告曜华公司为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收押之日止,现被告曜华公司至今尚未办妥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其应负的连带责任保证仍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曜华公司对被告汤展鹏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曜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展鹏追偿。被告汤展鹏、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被告汤展鹏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清按字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16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汤展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90323.7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8944.63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三、被告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展鹏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上述第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展鹏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对被告汤展鹏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9号龙鑫阁1号楼B梯303号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汤展鹏、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汤展鹏、清新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正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