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付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王付善。委托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付善与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善诉称,2015年5月1日生,原告车辆苏G×××××由王川川驾驶,在长深高速1825KM+800M处与在应急车道内谢庆伍驾驶的苏N×××××车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N×××××小型轿车后排位置乘员谢文薇死亡,交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苏G×××××车修理4753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全额保险,向保���公司索要修理费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本案保险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付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4元,退还原告王付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银夏附:相关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