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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王某,韦某甲,韦某乙,张某,王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86号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建彪,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被害人韦某丙心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学生。系被害人韦某丙心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职工。系被害人韦某丙心之子。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英,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号。负责人刘瑞明,系该公司经理。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彬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抗诉、上诉期限内,彬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晋A×××××/晋A×××××挂半挂车从彬县小章镇文家坡煤矿驶往彬县县城,行至彬县火石咀矸石场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车辆突然驶向路左,碰于路左山体上,又冲撞于路右土坎上,致张某及车上乘员韦某丙心、王秀英受伤,车辆受损。后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韦某丙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王秀英所有,挂靠于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韦某丙心兄妹四人;王某系韦某丙心之母;韦某甲系韦某丙心���女;韦某乙系韦某丙心之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王秀英、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占户协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韦某丙心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英作为车主应当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王某、韦某甲)生活费54153元,因韦某甲已成年,且无证据证明韦某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故对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的标准计算18年,按照四个抚养人计算,共计27076.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费4011元、住宿费1252元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61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确有花费,且孙建军、闫建钢、韦某乙实际参与处理事故,故酌情判处3000元;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韦某甲、韦某乙经济损失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韦某甲、韦某乙经济损失316926元(已付25000元),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提出,死者韦某丙心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实际居住地也在农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且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王秀英、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占户协议、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抗诉、上诉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虽以证据不足对被害人韦某丙心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定,但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民事部分的判处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兵审判��樊国强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