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龚某甲,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相恋。1987年1月16日,原、被告到原四川省大足县雍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子龚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70907××××),现已成年自立生活;1989年6月1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次子龚某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90601××××),现亦成年自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辩称:1、原、被告仅是偶有争执而非原告诉称的被告有对原告长期谩骂、殴打等行为;2、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赠与二个子女。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被告龚某甲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1、2,因被告质证后对其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198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相恋。1987年1月16日,原、被告到原四川省大足县雍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子龚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70907××××),现已成年自立生活;1989年6月1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了次子龚某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90601××××),现亦成年自立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自述有农村房屋一套、货车两辆、家具厂一间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证据用以证明以上财产的存在。另原告庭审中自述有借李兵的债务150000元、借龚某乙的债务16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对外债务共计310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以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其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举示充分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多用宽容、理解、尊重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妥善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矛盾,通过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原告能慎重对待婚姻,亦希望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希望原、被告正视双方感情产生的裂痕,积极修复感情裂痕,故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