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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多名老乡(姓名不详,在逃)在龙岗区龙城街道五联社区酒吧喝酒,跳舞时碰到他人,与对方的人(未查找到该方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及其多名同乡与对方的人员离开酒吧到五联社区药房北侧门口互相斗殴。在双方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等五、六人用拳头对在旁边看电视的被害人张某峰无辜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后双方斗殴的见有巡逻民警赶来,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因喝多酒跑不动在途中被巡防队员抓获,其余嫌疑人逃脱。经鉴定,事主张某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罪。上述事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景 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