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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马某某,女,1993年3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隆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德县。被告古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2月2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我与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期间我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就借口殴打我,致使我身体上受到伤害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我在家中抚养子女并种地。同年5月,我因看病骑摩托车时摔伤,我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在电话上将我乱骂一顿。7月,我就去新疆给我哥看孩子。2015年3月26日,我返回娘家照看有病的父亲。同年4月4日上午,被告到我娘家叫我回家,我说过段时间再回家。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回家时用炉子上的开水将我烫伤。我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就让我先去看病。我就租车去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了6天,花去医疗费779.62元,经诊断为双上肢浅二度烧伤,后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伤属轻微伤。被告殴打我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牛5头,价值50000元,羊24只,价值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之兄古银平修房借款7000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古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9.62元、误工费568.80元、护理费568.80元、诠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1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法医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某某被被告古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用开水将其烫伤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七张,欲证明原告马某某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9.62元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某某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6.隆德县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病历中的马富花与原告马某某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古某甲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马某某的陈述,陈述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被告古某甲对其倒水的经过、经果等事实;被告古某甲的陈述,陈述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马某某受伤的经过、经果等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马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原告马某某陈述、举证、质证,原告马某某向法庭出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告马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古某甲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马志珍介绍以彩礼26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衣服三套、鞋三双等为条件订婚。同年2月2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婚生子古某乙,现随被告古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4月,被告古某甲外出去新疆打工。同年7月,原告马某某到新疆为其兄长照看孩子。2015年3月26日,原告马某某从新疆返回居住在娘家。同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古某甲到原告马某某娘家欲叫其回家未果后原告马某某被火炉上开水烫伤。同年4月4日至9日,原告马某某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双上肢浅二度烧伤,花去医疗费779.62元。同年4月22日,原告马某某之伤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8日,原告马某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马某某虽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古某甲之兄古银平所借7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马某某的陪嫁品有25英寸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万爱”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件、五门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被子四床、毛毯两条等,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古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79.62元、误工费568.80元、护理费5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1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古某甲因琐事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发生争执导致原告马某某被开水烫伤造成轻微伤,其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古某乙长期随被告古某甲共同生活,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再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子古某乙应由被告古某甲抚养为宜,另由原告马某某一次性酌情支付抚养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了损害赔偿的权利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马某某虽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古某甲之兄古银平所借7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古某乙由被告古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三、由原告马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古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只,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斌审 判 员  王 普人民陪审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