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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史建新、史建刚、史建华、史晨与张威峰、焦志强、新疆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新,史建刚,史建华,史晨,张威峰,焦志强,新疆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史建新,男,汉族。原告:史建刚,男,汉族。原告:史建华,女,汉族。原告:史晨,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峰,男,汉族。被告:焦志强,男,汉族。被告:新疆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大丰镇高桥路3区1院1栋。法定代表人:薛新民,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35号。负责人:魏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建新、原告史建刚、原告史建华、原告史晨与被告张威峰、被告焦志强、被告新疆文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建新、原告史建刚、原告史建华、原告史晨以需另行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史建新、原告史建刚、原告史建华、原告史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建新、原告史建刚、原告史建华、原告史晨撤诉。案件受理费9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建新、原告史建刚、原告史建华、原告史晨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