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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马甲”),男,于2012年8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3月1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证据材料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开始容留他人在其位于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大道旁金龙加油站后一建筑物一楼KTV房间(私人会所)吸食毒品。2012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聚集在该房间内吸食“K粉”的李某甲和苏某甲、黄某甲、钟某甲、郑某、苏某乙、陈某甲、张某、刘某、郑某某、钟某乙等人抓获。经采用氯胺酮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上述人员均呈阳性反应。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K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辩护人范敏钊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是明知他人在自己出租出去的房子内吸毒未予制止,并参与吸毒行为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和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6月开始纵容他人在其位于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大道旁金龙加油站后一建筑物一楼KTV房间内吸食毒品。2012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聚集在该房间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的被告人李某甲和吸毒人员苏某甲、黄某甲、钟某甲、郑某、苏某乙、陈某甲、张某、刘某、郑某某、钟某乙等人抓获。经采用氯胺酮快速检测试剂板检测,上述人员均呈阳性反应。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期满后在外地务工,后于2015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甲作精神病司法鉴定,评定被告人李某甲对2012年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DJ打碟机1台、彩色照射闪光灯3个。2.塑料碟和瓷碟共6个、刮粉卡8张、铁夹1个、吸管17条。3.扣押李某、王某甲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王某甲持有的称重器1个。以上物证已拍照固定,以照片形式移送。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网上追逃后,在2015年3月17日15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手机(135022*****)在2012年8月6日与证人郑某、李某、黄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等人使用的手机有相互拨打电话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5.龙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DJ打碟机一台、塑料碟和瓷碟共六个,以及刮粉卡,吸管;扣押证人李某、王某甲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电子称等物品。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7日对被告人李某甲和证人王某乙、郑某、钟某乙、李某、黄某乙、李某乙、陈某甲、张某、邓某某、钟某甲、刘某、苏某乙等人采用氯胺酮快速检测试剂板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人员有吸食毒品氯胺酮的事实。7.租用场地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2012年3月20日与卢某某签定《租用场地协议书》,卢某某承租李某甲位于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大道林某甲停车场后面500平方米场地,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为1万元。2012年3月20日李某甲已收到卢某某租金1万元。8.公安机关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经查询暂时无法寻找到卢某某(吴某某)。9.移动公司证明,证明151133*****电话号码未登记机主姓名。三、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6月起曾在位于龙门县平陵镇易发路红绿灯往惠州方向过去约80米的一个加油站后面的一栋建筑物内吸食毒品7、8次,每次人数不定,大概每次有10多、20人左右,其中有2次“马甲”在场。其去到刘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那桌时,桌子上已经放了盛有K粉的碟子,但具体毒品是怎么来的就不知道了。在房间装修期间,“马甲”(李某甲)就把该处楼房大门钥匙交其,让其给搞装修的工人开门、关门和调试音响。从2012年6月份开始该处有人聚集一起吸食K粉,在吸毒的过程中“马甲”“惠州雄”也有份吸毒,不会制止我们。因为“马甲”让其掌握钥匙,开始其以为场所是“马甲”的,通过后期的接触中,其估计真正的老板应该是“惠州雄”。其经由“马甲”认识“惠州雄”以后,“惠州雄”就经常在该场所出现,基本每次有人在场所吸毒时,“惠州雄”都有在现场,而且在接触中,无论从“惠州雄”打电话交代别人搞装修,或者买材料等情况,都可以听出“惠州雄”是场所的老板身份,其也在场所内看见“惠州雄”支付工钱给工人,也知道工人伙食费都是“惠州雄”出的钱。“马甲”是否有股份就说不清楚了,其是出于朋友情谊才帮助“马甲”掌握场所钥匙的,并没有得到报酬。2.证人苏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经人介绍到龙门县平陵镇平陵加油站旁边的一栋楼房内帮“马甲”打碟,其打碟的工作都是由“马甲”安排。那个房间属于私人场所,是“马甲”装修好后和朋友玩的,专门用来吸食毒品的地方,不对外开放。其平时就是在房间打碟的,可以看见他们在吸食K粉,但是没有留意由谁提供的毒品,也没有看见有人给钱“马甲”。“马甲”是场所的老板,基本每天晚上都在,“马甲”和他朋友玩的时候会一起吸食毒品,一般都有10几人。如果“马甲”和他的朋友玩打碟,结束后他的朋友就会给我200-300元的小费,如果是“马甲”自己玩的话就不会给我小费,“马甲”和他的朋友玩的时候也会一起吸食毒品,其有时也会和他们一起吸食K粉,其在那里吸毒4次。2012年8月7日l时许,其因为吸食毒品被当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证人钟某甲证言,证实其与“马甲”是90年代的时候就已认识。“马甲”先用电话联系其老婆黄某乙给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加油站后面的一栋在建楼房安装空调,后来“马甲”就让郑工头(郑某)具体和我们商量,郑工头是负责帮“马甲”安装好空调的。2012年8月7日凌晨0时许,郑工头打电话来,让黄某乙到该楼房商谈安装事宜,其就陪同黄某乙一起到了该会所,去到房间时桌上已经摆有毒品,也有碟子和各种吸管,其并不清楚K粉的来源。当时房间里有10多个人,包括“马甲”、郑工头,房间里有人专门负责打碟,其中有一名女子拿着吸管对着盘子吸食K粉。其和房间里的人打招呼后就喝起了啤酒,可能中途有人往其喝的啤酒里放了K粉,20分钟后民警就来到会所里检查,并把我们10多个人一起带回到公安机关调查。那栋楼是“马甲”的,而且也是“马甲”先与我们联系安装空调的事情,还听说“马甲”是该场所的老板,专门设置音响设备供客人玩乐的“嗨场”。其到过该会所两次,在到达房间时,已有客人拿出了K粉在吸食。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23时左右,其与张某、李某一起到了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加油站后面200米左右的一房间内听歌喝酒,后来看见桌子上面放有K粉,就在现场吸食了K粉。看见张某、李某也吸食了K粉。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左右,吴某某请其到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加油站后面一间私人会所进行装修,也是与吴某某商讨的工程价钱。后来其让吴某某帮忙找一个本地人沟通在当地买装修材料的事情,吴某某就将“马甲”介绍给其认识,说装修的事情可以跟“马甲”联系,其也听说会所那块地是“马甲”岳父的,楼房就是“马甲”建设的。其本人向吴某某拿过2000元伙食费和几千元的材料费,工人也说过向吴某某拿过3000元的伙食费。案发当晚其与陈某乙在现场和钟某甲、黄某乙商量装空调的事,是“马甲”交待我,让钟某甲、黄某乙夫妇来安装空调的。案发当晚有10多人在场,认识的有李某乙、刘某、陈某乙、“马甲”,也看见有人在房间里面吸食K粉。其在喝啤酒,啤酒是否有毒品就不知道。其对尿样检测结果为毒品阳性没有异议。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零时许,其在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大道一加油站旁边一条小路进去的一个私人会所内与陈某甲等人一起吸食K粉,其听别人说是“新场”。现场的人员里其只认识陈某甲和“马甲”。当晚是陈某甲叫其过去一起玩的,并不用花钱,其也不知道那场所是谁经营的。7.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马甲”打电话给其,叫其安装该楼房空调,并指定一个姓郑的工程师(郑某)与其联络,其前后到过该房间三次,后两次“马甲”都在现场,其不清楚该场所是谁开办的。案发当晚其前往该楼房的KTV房与“马甲”商量安装空调的事情,当时大部分人都有在此房间吸食毒品,其也吸食了。毒品由谁提供不清楚,其去到房间的时候,这些毒品都有摆在桌面上。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18时许,其与妻子跟随郑某一起到了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加油站旁边一小路进去的一间没装修完的屋子里,其中一个房间已装修好,就在现场听歌。20时许,房间里的人越来越多,大约21时许其看到一个男子在桌面上放了两个小托盘,托盘里放有K粉,其吸食了三行,吸完后坐在一边听歌,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9.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丈夫刘某一起到了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加油站旁小路进去的一间烂房子里面的一间KTV,在现场有20多个人,其看大部分人都有吸食毒品K粉,因为好奇,自己也跟着吸食,不知道谁提供的K粉。10.证人钟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晚其到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大道一加油站旁小路进去的一个私人会所玩,其在现场有吸食K粉的事实,认识在场的人有黄某乙、“马甲”等人,不知道毒品由谁提供的,也没有看过有谁付款。其前后共到过该会所6次。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有三次去过龙门县平陵金龙加油站后面的无牌“嗨场”玩,其不清楚是谁经营的。第一次是跟“马甲”玩的时候,“马甲”带其过去的,第二、三次是“马甲”打电话叫过去那间“嗨场”玩的,案发当晚其开车从龙门县城搭了二个女的一起到现场,那二个女的跟其一起吸食K粉。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8月初,曾四次到过龙门县平陵金龙加油站后面的“嗨场”吸食K粉,案发当晚其在现场贩卖过毒品K粉给李某,还看见“阿健”“阿亮”“李某”“阿义”等人有吸食毒品K粉。但不清楚该场所是谁开设的。四、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8月7日其在平陵加油站后面的一栋楼房的一楼房间里被公安机关带回,一起的有黄某乙、李某、豪仔、阿达、钟某乙等十多个人。这个房间其租给卢某某做KTV后,其偶尔还是会过去看看的。案发当天其喝了酒,在KTV房间的沙发睡觉,醒来后发现有几个人在吸食毒品K粉,其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在朋友的怂恿下一起吸食了K粉。其对自己当晚在KTV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制止他们吸毒的行为表示认罪。经毒品检测中心的人员对其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为氯胺酮“阳性”,经过复检后仍为“阳性”,其对该结果无异议。这栋楼房的地皮是属于其岳父林某甲的,大约在2008年左右岳父将地皮给了其,后来其私下转过给一个叫雄仔(卢某某)的惠州男子名下,还签订了协议。楼房是雄仔于2010年开始建的,当时建了两层的,卢某某说用来经营KTV。我们玩的那间房是在2012年7月份雄仔才出钱装修好来自己玩的,当作私人会所,不是用于营业的。其在2012年7月底才第一次到那KTV会所玩,都只是喝酒和聊天,没有吸食毒品。以前有一次被人偷偷将氯胺酮加到其酒杯里,喝了下去。其是2015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其在2012年因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份左右因欠钱一直被追债,所以就去了惠州,也把手机号码换了,2015年回平陵镇过年得知被网上追逃,于是来公安机关投案。现在早已联系不上卢某某了。2012年8月7日其在平陵镇金龙加油站后面的一栋楼房的一楼KTV房间容留他人吸毒的,当时大概有10多人,约有6、7人参与了吸毒。五、鉴定意见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惠市二院精鉴所(2015)精鉴字145号),证实2015年8月25日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甲作精神病司法鉴定,评定被告人李某甲对2012年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门县平陵镇金龙大道旁金龙加油站后200米处一建筑物内一楼KTV房间内。在查获的现场发现有多人在喝啤酒和吸食毒品,在桌上提取长方碟、小瓷碟,表面带有白色粉末卡片,彩色吸管,自制吸毒工具,毒品疑似物等物品。2.辨认笔录。证人苏某乙、陈某乙、黄某乙、张某、郑某、钟某甲、李某、王某甲分别正确辨认出“马甲”系被告人李某甲。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在其管理或使用的房屋内吸食毒品,非但不予制止,反而直接参与该场所的多人吸毒行为,利用该房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李某甲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被网上追逃过程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又翻供,但是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何志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