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根深与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834号原告:范根深。委托代理人:范泽。被告:周静。原告范根深诉被告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根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根深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静以开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2厘计算,并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按120元/月计算,20个月),共计248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范根深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范根深借人民币二万元正,利息1分2算”。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静向��告范根深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催告后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根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郑志明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