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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合雨与岳振平、岳新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振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宗朝,男,汉族,农民。系岳振平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新省,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雨,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辛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振平、岳新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岳振平驾驶峰光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朝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观城镇蓝天食品有限公司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合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王合雨、被告岳振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振平违反通行规定、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合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合雨被送往莘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胸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王合雨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11439.9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王合雨住院期间由其子马廷敏、其女马瑞娟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经原告王合雨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合雨的损伤程度目前尚达不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王合雨的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7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原告王合雨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岳振平驾驶的峰光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岳新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岳振平对其应由原告王合雨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合雨不予认可。被告岳振平对其主张原告王合雨延误其抢救、带来损害、要求原告王合雨赔偿的主张,未提出反诉。被告岳振平对其系购买被告岳新省摩托车的主张,提供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岳新省的轻便摩托车(助力车)卖与岳振平,价格1000元正。下面署名岳新省、岳振平、证明人谷某,2014.2.15日。原告王合雨以岳新省、谷某未出庭作证及三人署名系同一人字迹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明的三人署名系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岳振平违反通行规定、观察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合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外,应由被告岳振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岳振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岳新省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振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振平对其应由原告王合雨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合雨不予认可,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岳振平对其主张原告王合雨延误其抢救、带来损害、要求原告王合雨赔偿的主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岳振平对其系购买被告岳新省摩托车的主张,虽提供书面证明一份,但原告王合雨以岳新省、谷某未出庭作证及三人署名系同一人字迹为由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明的三人署名系同一人书写。且岳新省、谷某应出庭陈述、作证,并应为其真实性提供书面保证。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岳新省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及被告岳振平购买被告岳新省摩托车的主张,一并不予采信。原告王合雨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3789.96元,其中:医疗费114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7日=1410元、营养费20元/日×47日=94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0716.64元,其中:误工费110.96元/日×90日=9986.40元、护理费110.96元/人·日×47日×2人=10430.24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三、鉴定费1600元;共计36106.60元。对原告王合雨上述损失,被告岳新省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合雨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合雨20716.64元。被告岳振平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5389.96元,应由被告岳振平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岳新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合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716.64元,被告岳振平对被告岳新省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岳振平赔偿原告王合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89.9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原告王合雨承担24元,被告岳振平承担703元。上诉人岳振平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全部责任判令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服。因我方驾驶的峰光牌两轮轻便助力车事发当时沿朝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观城镇蓝天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口时,与王合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特别需要指出的撞击点是在蓝天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口处,我方正在正常直行,王合雨突然从公司大门口骑自行车冒雨窜出,在无法正常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才导致发生的相撞事故(事发当天正值下雨)。按照规定上路车辆行人应先观察后,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后,再行上路,而被上诉人王合雨骑车突然窜出上路的莽撞行为,恰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被上诉人王合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而处理事故的交警由于勘验现场不清,走访调查不够详细,最后把全部责任草率的划归我方承担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此错误认定,错判我承担责任,更是错上加错,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此错误判决,同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一审诉讼请求。其次,在王合雨起诉我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我方在答辩中已提出了相关的反诉意见,而且庭后我方就其提出的本诉请求,又针对性的提出反诉请求,并制作了反诉状,要求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在未收到反诉状的情况下,就草率的下了判决,致使我的反诉请求无法支持。具体的反诉理由就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我的颅骨骨折伤情很严重,观城医院无法救治,需转院至聊城脑科医院治疗,而被反诉人则堵在观城医院急诊室门口,野蛮粗暴的拦阻,拦着我转院的救援医疗车辆不让走,几次把我危重病人从车内拉出,导致输液管脱落,预置我死地,我方亲人苦苦哀求,磕头跪地,对方无动于衷,无理纠缠了一个多小时,我方家人设法在争执中偷偷把我抬上转院车辆开出观城医院,到达脑科医院伤势严重已十分危险,从危重急救室抢救七天才转入普通病房。由于对方当时的无理纠缠,导致我的伤情加重,延误了最佳的救助时间,给我造成严重的后遗症,致使我现如今还不能自理干活,留有终身××。我在聊城脑科医院的医疗费损失就达75000元。我现要求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反诉人)赔偿给我方造成的加重部分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8000元,以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第三,事发当时我驾车出来时,兜里揣有3000多现金,在事故发生后,家人赶到医院前丢失,这个损失也是由于事故引起的,应由对方支付赔偿。上诉人岳新省亦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承担责任错误。我的摩托车早就卖给了岳振平,车辆价格1000元,而且由中间人谷某及其他人可以证实,按照法律规定摩托车作为动产已经交付,那么交付后的责任就应由购买人及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对这一明摆着的事实视而不见,以笔迹系同一人所写,在没有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摩托车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目判决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0716.64元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明察后予以纠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合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3月份,岳新省将其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岳振平,并于交易当天交付;由岳宗朝书写的“证明”,其三人分别按了手印。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实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上诉人岳振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岳振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岳振平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王合雨一方赔偿其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属于反诉范畴,其在一审期间未依法定程序提出,原审法院亦未合并审理,本院亦依法不能予以审理。对于摩托车的所有权问题,根据证人谷某的证言及一某上诉人岳振平之父岳宗朝书写的摩托车买卖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岳新省已于2014年2月15日将涉案摩托车卖于岳振平,并已实际交付,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已归岳振平。故,该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为上诉人岳振平,而不再是岳新省。原审判决岳新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当,该责任应依法由上诉人岳振平承担。被上诉人王合雨虽对摩托车买卖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岳振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岳新省的上诉主张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岳振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合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16.64元。上述款项中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振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