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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叶健飞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叶健飞,邹锦红,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37号。负责人:朱东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侃,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健飞,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邹锦红,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赵令铭,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熊茶良,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吴志忠,女,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袁志勇,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叶健飞、邹锦红、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侃、胡伟和被告叶健飞、赵令铭、吴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锦红、熊茶良、袁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健飞、邹锦红、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签署了编号为X2016273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叶健飞与原告签署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置文体用品,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年利率为8.68%,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叶健飞、邹锦红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因而成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叶健飞、邹锦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89764.61元,利息计人民币1454.05元,罚息计人民币855.29元,共计人民币592073.9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叶健飞、邹锦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健飞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邹锦红没有在这笔7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被告赵令铭、吴志忠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没有意见。被告邹锦红、熊茶良、袁志勇未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健飞、邹锦红、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签订了编号为X2016273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五被告为取得原告授信自愿组成联保体,原告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可在相应的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给予联保体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其中被告叶健飞的成员额度为11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叶健飞使用授信应当向原告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经原告审批同意,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被告叶健飞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叶健飞按其成员额度的10%交纳保证金,为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5年1月12日,被告叶健飞因购置文体用品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55%,确定为8.6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健飞发放贷款70万元,并受托汇入约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健飞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在被告叶健飞偿还部分本息及原告扣划其保证金账户资金后,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叶健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764.61元,利息544.66元,罚息12231.46元,共计602540.73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叶健飞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邹锦红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健飞发放了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健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叶健飞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健飞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叶健飞、邹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健飞、邹锦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叶健飞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锦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作为联保体成员应对被告叶健飞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健飞、邹锦红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赔偿相应律师费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邹锦红、熊茶良、袁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健飞、邹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89764.6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544.66元,罚息12231.46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589764.61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叶健飞、邹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对被告叶健飞、邹锦红的上两项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叶健飞、邹锦红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0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369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200元,由被告叶健飞、邹锦红、赵令铭、熊茶良、吴志忠、袁志勇承担1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聪人民陪审员  陈英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