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大为与被告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为,宋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蔡大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伟江,男,汉族。原告蔡大为与被告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宋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大为诉称:被告宋伟江开发盛和小区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伟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人民币2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伟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8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0‰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6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宋伟江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2张。证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2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伟江对该组证据���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伟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伟江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月利率25‰、计息起始日期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伟江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宋伟江于2012年1月26日在原告蔡大为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于同年7月11日再次原告处借款人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蔡大为与被告宋伟江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蔡大为要求被告宋伟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蔡大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288000元【(400000×20‰×36/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6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0元、保全费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宋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