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柏强与洪霄、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97号原告:王柏强。被告:洪霄。被告:童芳。原告王柏强诉被告洪霄、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霄、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柏强起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洪霄因需向原告王柏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双方已离婚,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王柏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洪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童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霄、童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柏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洪霄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洪霄、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王柏强提供的证据1、2,被告洪霄、童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柏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被告洪霄向原告王柏强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霄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洪霄与被告童芳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霄向原告王柏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洪霄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柏强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洪霄应在原告王柏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洪霄、童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童芳虽已与被告洪霄离婚,但被告童芳依法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王柏强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霄、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柏强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洪霄、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