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少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跃贤与李凤彬、薛文学、宋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少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跃贤。委托代理人白静。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告李凤彬。委托代理人薛巍。被告薛文学。委托代理人薛丽芹。被告宋某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凤彬。委托代理人刘辉强。原告张跃贤与被告李凤彬、薛文学、宋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邹建华、被告李凤彬委托代理人薛巍、被告薛文学委托代理人薛丽芹、被告宋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贤诉称,诉争房屋位于苏家屯区大围子里冬青街XX号,是由原告张跃贤于1998年实际出资50000元从张继仁处购买,当时房子只有77平方米,是二手房,属于小产权房。买房时,张跃贤丈夫已经去世,买房前张跃贤与丈夫一家人通过家庭会议商议过买房事宜,经商议张跃贤考虑到自己以后万一改嫁可能给两个儿子带来财产纠纷且小儿子宋延鑫还小尚未毕业,两个儿子都没有生意和支付能力也都未结婚,所以就决定先以大儿子宋延峰的名义买下诉争房屋以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买卖合同是让大儿子宋延峰签的名,但是,购房的全款50000元是由张跃贤实际出资支付给张继仁的,当时钱还是从其公公那里借的。张跃贤买了房之后登记在大儿子宋延峰名下,一直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汽车修理部,当时宋延峰尚未结婚。之后,张跃贤对房屋进行了扩建使房屋增加至167.79平方米,扩建全部由张跃贤个人出资,分别于1998年7月增建48.5平方米,于1998年8月换房证;于2002年增建42.2平,于2003年换房证。诉争房屋实际是归张跃贤个人所有,在大儿子宋延峰去世后,张跃贤考虑孙子宋某某某(系宋延峰儿子)才没有主张变更登记。此外,大儿子宋延峰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在其去世前已经与时任妻子薛丽(即被告李凤彬、薛文学子女,宋某某某之母)离婚,而薛丽也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即被告李凤彬、薛文学对此并没有继承权,现被告李凤彬、宋某某某在贵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无奈只得对此提起诉讼重新确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据公平公正之原则对本案进行判决。故原告要求确认苏家屯区大围子里冬青街63号房屋归原告张跃贤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彬、薛文学、宋某某某辩称,本案的诉争房屋是宋延峰在1993年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票,距今22年,从时间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事实是1993年宋延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证,当时原房主叫张辉,房屋实际面积42平方米左右,1998年,宋延峰出资买了张继仁的77平方米房屋,1997年薛丽与宋延峰确定恋爱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1998年宋延峰买了77平方米房屋后开始扩建,扩建时薛丽已经和宋延峰决定结婚,共同买这个房子,薛丽通过各方筹钱,筹集了61300元,投入了扩建,扩建后薛丽和宋延峰在此房屋共同经营汽车修理部。薛丽和宋延峰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房屋应当确定为宋延峰和薛丽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9日,宋延峰与张继仁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张继仁将位于苏家屯区冬青街XX号一处门市房三间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卖给宋延峰。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整。宋延峰的母亲原告张跃贤将购房款交付了张继仁,此房款为原告张跃贤家庭财产。后将此房屋扩建至167.79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为:所有权人为宋延峰,建筑面积为167.79平方米,填发日期为93年12月15日,备注载明98年8月此房后新建增加48.5平方米。2000年3月13日,宋延峰与薛丽登记结婚,婚生原告宋某某某。2012年10月30日,宋延峰与薛丽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载明,婚生被告宋某某某归宋延峰抚养;财产分割:无;房产处理:无;债务分割:无。2012年12月28日,宋延峰病逝。2014年10月9日薛丽去世。另查明,宋延峰父母为宋长印、原告张跃贤。宋长印于1995年12月1日死亡。薛丽的父母为被告薛文学、李凤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亲属关系证明、宋延峰父亲宋长印死亡注销证明、宋延峰死亡医学证明书、薛丽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交易协议书、房证、房屋契证、契税收据、沈阳市苏家屯区村镇私有房屋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张继仁、宋长柱证言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家庭财产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宋延峰名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跃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英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