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石育民与蒋正亚、许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育民,蒋正亚,许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石育民,男,生于1954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54********。委托代理人洪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出庭,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蒋正亚。被告许浩泽。原告石育民与被告蒋正亚、许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亮及被告蒋正亚、许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育民诉称,被告蒋正亚因开餐馆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21日分别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和30000元,被告许浩泽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蒋正亚辩称,我借原告4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30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10000元;还款30000元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我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自行支取了30000元,之后原告将银行卡还给我了。被告许浩泽辩称,被告蒋正亚陈述属实,该我承担责任的我承担,原告与被告蒋正亚都是我的朋友。原告石育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蒋正亚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正亚借款40000元,被告许浩泽作担保。被告蒋正亚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拟证明其曾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原告,原告自行支取了30000元。被告许浩泽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蒋正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蒋正亚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有异议,认为被告蒋正亚从未给过银行卡,如果已经还款30000元,原告肯定会出具收条,原告怎么会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蒋正亚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该银行卡曾在ATM上分批支出3000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取,达不到被告蒋正亚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蒋正亚向原告石育民借现金10000元。同年1月21日,被告蒋正亚再次向原告石育民借现金30000元。被告蒋正亚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许浩泽于2013年1月22日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均签名。二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正亚借原告石育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蒋正亚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蒋正亚主张还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许浩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浩泽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正亚追偿;被告蒋正亚辩称其已经通过将银行卡交给原告自行支取的方式偿还借款30000元,虽然被告许浩泽对此予以承认,但其与被告蒋正亚均属合同相对方,其陈述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据,且被告蒋正亚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仅能证明该银行卡曾在ATM上支出过30000元,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系原告支取,故被告蒋正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已偿还原告3万元,对被告蒋正亚的辩驳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亚欠原告石育民借款40000元,限被告蒋正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浩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蒋正亚、许浩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