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东霞与吴伟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霞,吴伟芳,刘清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东霞,女,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曾炳华,系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芳(方),男,汉族,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吴文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被告的儿子。第三人刘清新,男,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刘东霞诉被告吴伟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审查刘清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刘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炳华、被告吴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光和第三人刘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霞诉称,原、被告均已丧偶,双方从199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2年。原告父亲刘清新在兴宁市新圩镇工艺街61号至69号有一块211平方米的建房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府国用(2000)字第13-1358。其中原告分得该块土地的20平方米,原告胞弟刘东文分得60平方米,胞弟刘东胜分得60多平方米,胞弟刘东恩分得70多平方米。1997年间,原告在上述分得自己的20平方米土地上与胞弟刘东文分得的60平方米土地合作共同兴建了一幢四层楼房。后原告分得该幢楼房底层61号店面20平方米和该幢楼房第二层住房100平方米,胞弟刘东文分得该幢楼房底层62号、63号店面60平方米和该幢楼房第三层、第四层住房各100平方米。其中原告分得的房产全部都是由原告一人出资兴建,该房产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是,被告蛮不讲理,以其与原告有过非法同居生活为名,声称该房产其有份额,并多次到该房产处与原告无理干扰、纠缠和打闹,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均是丧偶,双方于199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现本人与谁同居生活,原告无权过问。2、原、被告刚同居时感情较好,原告丧偶时带有三个年幼的子女,被告也有两个儿子。为了抚养双方的子女,被告常年在建筑工地上工作,也得到原告父母的肯定。由于被告是搞建筑的,原告父亲在兴宁市新圩镇工艺街买有建房用地211平方米(即现61号、63号、65号及三层套房)。因当时其父亲无钱建房,便委托被告全权带资建三卡门店。当时双方讲明建店产的投资没有还清款项时,店产由被告出租。后来原告父亲出尔反尔,无法的情况下,原告父母出于歉意,将61号店面约40平方米以当时市场价格10000元卖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合同,分别由原告父亲刘清新、母亲刘添英(即甲方)以及原、被告(乙方)签名,证明人:刘东文、刘东胜亦签了名。自房屋建好后,原告及其子女,以及被告和被告的子女,都在这间门店经营及二楼住房居住到现在。近几年原告一直外出,该门店及二楼住房一直由被告经营居住,有街道邻居及村委证明证实。3、原告起诉称房屋是其出资兴建,真是颠倒黑白。建房时双方在同居,她是一个做杂工的,根本没有钱,我当时是建筑包工头,完全是本人出资兴建和装修,该房产80%归被告,20%归原告。二、原告恶人先告状,无中生有,无事实依据,本案受理费应由其负担,请求法院明断。第三人刘清新未作书面述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丧偶,双方于1995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2年,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还有原告的三个小孩及被告的两个小孩。1997年至1998年2月间,本案诉争的位于兴宁市新圩镇工艺街61号底层店面及二层住房建好。第三人刘清新于2000年6月27日以土地使用人的身份办理了新圩镇工艺街61-6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号为:兴府国用(2000)字第13-1358号。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确认位于兴宁市新圩镇工艺街61号底层店面20平方米(东邻巷道,南邻巷道,西邻刘东文,北邻街道)和第二层住房100平方米(东邻巷道,南邻巷道,西邻刘东胜,北邻街道)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第三人刘清新未作书面述称,但庭审中其明确表示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诉争房产是其出资兴建的,原告只占该房产二成的份额。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取得物权的程序和方法。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刘清新作为兴府国用(2000)字第13-1358号的土地使用人已明确表示位于兴宁市新圩镇工艺街61号的建房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该土地上的店面及第二层住房亦由原告出资兴建。而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至2012年同居生活多年,共同抚养各自的子女长大成人,且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无特别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现原告要求双方同居期间兴建的位于兴宁市新圩镇工艺街61号底层店面20平方米(东邻巷道,南邻巷道,西邻刘东文,北邻街道)和第二层住房100平方米(东邻巷道,南邻巷道,西邻刘东胜,北邻街道)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独自享有上述房地产权益。另从现有房产状态看,房屋所有权尚未完全形成(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炎标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刘俊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