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贵文与李亮、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文,李亮,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张贵文,男,生于1977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亮,男,生于1979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王浩,男,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原告张贵文诉被告李亮、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文的委托代理人董正军、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文诉称,被告李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0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和约定了还款期限。因原告张贵文与被告李亮不熟,与被告王浩是朋友,被告王浩愿意做被告李亮的担保人,在被告李亮两次给原告张贵文出具借条时,被告王浩均作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张贵文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张贵文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李亮向原告张贵文借款4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30000元,现尚下欠10000元。因经济困难,被告李亮愿意分期偿还下欠借款10000元。被告王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浩与原告张贵文、被告李亮系朋友。被告李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张贵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款;同年10月7日,被告李亮再次向原告张贵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星期还款。被告李亮两次向原告张贵文借款,被告王浩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王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9月1日,原告张贵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李亮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张贵文还款6000元,同年8月20日还款2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贵文提交的原告张贵文、被告李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浩的户籍信息,被告李亮出具并有被告王浩签名担保的借条,被告李亮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亮向原告张贵文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浩签名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贵文诉请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李亮通过银行汇款已偿还原告张贵文借款8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亮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浩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浩为被告李亮借款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李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王浩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亮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张贵文借款30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款8000元,对其余2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张贵文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亮偿还原告张贵文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2000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00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浩对被告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贵文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李亮、王浩负担人民币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