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剑于2015年8月2日11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水上派出所附近,收取徐某毒资500元后离开。同日12时许,被告人吴剑返回上述地点,将1.05克海洛因交付给徐某,获好处费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吴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剑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有书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吴剑的供述,有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