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包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XX,男,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包XX伙同梁XX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张XX家,以给张XX购买走私车名义骗走张XX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包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包XX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包XX伙同梁XX以能帮被害人张XX购买走私车为由,在齐齐哈尔市XX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张XX家中,骗走张XX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包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包XX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XX自然身份。2.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包XX归案情况。3.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包XX返赃款2万元,并将此款返还给张XX。(二)证人证言证人王XX证言,证实被告人包XX以能帮张XX买走私车为由诈骗张XX人民币2万元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被包XX诈骗经过及数额。(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包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包XX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包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向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包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光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吴雅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