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敏与储向前、刘岳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463号原告:王敏,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储向前,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刘岳云,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系由原安徽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敏与被告储向前、刘岳云、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向前、刘岳云、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敏同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约定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凭本人身份证和借据还本付息。借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月息按1.2%计算、借期一年以内、半年以上(含半年)月息.08%计算。借款单位:安徽振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章)、借款人:储向前、经办人:刘岳云、借款日期:2014年3月4日”。合同中刘岳云虽是在“经办人”处签名,但其与储向前是夫妻关系,亦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负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承认王敏起诉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敏的诉讼请求已经储向前、刘岳云、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承认,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储向前、刘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储向前、刘岳云、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发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