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建英、王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许建英,王慧,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龚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7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波,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英,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左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玉霞,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蓓,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海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峰,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察北管理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建英、王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运输公司)、龚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建英及许建英、王慧的委托代理人付玉霞,上诉人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波、温彩霞,被上诉人恒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峰,被上诉人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8时20分许,王仁贵驾驶自有蒙A203**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9KM+80M处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并超速(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73.75KMh),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武振权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量的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核载34000kg,实载煤41620kg)发生碰撞后,蒙A203**货车逆时针滑移180度后,向东北方向滑行至道路北侧停止。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冀GKM**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向南滑入路基下侧翻。王仁贵及蒙A203**货车乘车人庄万恩、刘志刚摔倒在路基下,三人当场死亡。吴振权受伤经土左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土左旗公安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英之夫王仁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振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庄万恩、刘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王仁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王仁贵的继承人许建英、王慧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30元,车损40572元,共计627434元。另查明,吴振权驾驶的恒伟运输公司所有的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吴振权驾驶的恒伟运输公司所有的冀GKM**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又查明,蒙A203**宏运牌普通低速货车的行驶证车主是刘争气,其实际车主是王仁贵,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许建英、王慧诉至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银保险公司、永安财险、恒伟运输公司、龚明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费256778.6元及车损,诉讼费由中银保险公司、永安财险、恒伟运输公司、龚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土左旗交警大队是处理事故的专门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并经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侦查手段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故土左旗交警对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确认。许建英虽向法庭提交了照片、班车和罐车司机音频及司机申铁军的证言,但提交照片未说明其来源及现场情况,司机音频中未有人物图像且未出庭,证人申铁军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许建英提交的证人证言该院无法采信。二、许建英、王慧诉讼请求中殡仪费125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其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永安财险提出减免10%的赔偿责任观点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第17条“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永安财险却未尽到提醒义务,故对永安财险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中因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四个受害家属均已向该院起诉,吴振权驾驶的恒伟运输公司所有的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应按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许建英、王慧的损失占交强险赔偿数额的34%,故许建英、王慧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34%=3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许建英、王慧37400元(110000元×34%),车损2000元,共计3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建英、王慧176410.2元(627434元-39400元=588034元×30%=1764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由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龚明负担。永安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许建英、王慧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3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赔偿精神抚慰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并由被保险人签章确认。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永安财险已将投保单、提示、条款说明书向被保险人提交,并在一审庭审时永安财险已书面形式提交法庭。一审法院以永安财险并未尽到告知义务为由判决永安财险176410.2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一审判决永安财险承担的176410.2元,上诉费用由许建英、王慧、恒伟运输公司、龚明承担。许建英、王慧答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可以赔付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赔偿,优先赔偿不是必须赔偿,交强险已经用完了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恒伟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永安财险赔付。龚明答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可以赔付的情况下可以优先赔偿,优先赔偿不是必须赔偿,交强险已经用完了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中银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根据原审判决,本次事故所有损失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2015年3月19日中银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履行至原审法院指定账户。故本次诉讼中,中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与支持。二审中,永安财险新出示四份证据,即保险条款说明书、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保险投保提示、第三者责任条款,拟证明永安财险已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许建英、王慧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都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尽到告知义务。龚明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说明尽到告知义务。恒伟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龚明的意见。许建英、王慧新出示两组证据,即第一组:照片,拟证明后座乘车人是武振权而非张光宝;第二组: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均不予认可。龚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恒伟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龚明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永安财险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额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永安财险提出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有法律依据。许建英、王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许建英、王慧37400元(110000元×34%);剩余126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该部分剩余的精神抚慰金由涉案车辆挂靠人龚明和被挂靠人恒伟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3780元(12600元×30%)。关于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许建英、王慧2000元车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永安财险承保冀GB97**及冀GKM**号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但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永安财险应在扣除精神抚慰金及交强险承保部分费用后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建英、王慧172630.2元=575434元(627434元-5万元-2000元)×30%。对于永安财险提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并将投保单、提示和条款说明书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交,免赔率相关条款有效,应按免赔率10%予以免赔的问题,2014年2月10日恒伟运输公司与永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单载明,涉案车辆冀GB97**重型牵引半挂车和冀GKM**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永安财险分别投保了3053.04元及504.82元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永安财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许建英、王慧172630.2元。对于永安财险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永安财险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数额计算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许建英、王慧37400元(110000元×34%),车损2000元,共计3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变更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4)土左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建英、王慧176410.2元(627434元-39400元=588034元×30%=1764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许建英、王慧1726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许建英、王慧3780元,被上诉人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许建英、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由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龚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由张家口恒伟运输有限公司、龚明负担3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常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