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波。委托代理人:帅辉,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法定代表人:高彩霞,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夏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利利(主审)、吴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帅辉,被上诉人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从文、罗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波一审诉称,其于1995年10月1日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因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放假,夏波被告知回家等待,何时上班等通知,期间夏波多次找到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沟通,没有任何消息。2013年初夏波知道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并没有给夏波缴纳保险后,向大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生活费及各项保险,大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仅支持夏波合同期内的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自1995年10月至2000年9月)。为维护夏波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夏波补缴1995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夏波补发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45960元;3、诉讼费由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承担。沈阳市服装实验厂辩称,夏波与该厂于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至2000年9月终止,合同到期后该厂再未与夏波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也未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夏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夏波于1995年10月1日到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工作,并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0年9月30日到期。1998年因企业停产,夏波在家至今。2001年11月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下发通知,要求单位员工于2001年11月30日前去单位办理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养老保险手续,但夏波一直未办理手续。另查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夏波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为1996年、1997年及1999年均足额缴纳,1998年欠缴9个月,2000年欠缴6个月,之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未给夏波缴纳过养老保险。再查明,2013年2月25日,夏波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支持其1995年10月至2000年9月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的仲裁裁决,对夏波的其它主张未予支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夏波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关于夏波主张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问题,因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经济效益不好已于1998年停产,且夏波在此期间也未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夏波的这一主张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夏波承担。宣判后,夏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夏波补缴1995年10月起至今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用,并确定从2000年9月至今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与夏波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夏波是1995年10月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停产,便给夏波放假在家且不开工资。2000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夏波多次找到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协商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的事宜。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告知因档案在厂里存放,夏波依然是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工人,档案什么时间送走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时,才不是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工人。所以之后夏波的各种手续依然回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办理,这应认定为是一种续签的口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效益一直不好,所以一直未通知夏波上班工作,时至今日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依然未与夏波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否则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应将夏波的档案移送大东区劳动部门,所以不能因为从1998年后夏波未在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上班为由来认定从2000年9月以后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确认有无劳动合同关系除劳动合同外还应以档案是否存放在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准,所以应确定2000年至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沈阳市服装实验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夏波要求沈阳市服装验厂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非驳回起诉的裁定,说明一审法院已对夏波一审中索要工资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服装实验厂因为经济效益不好,于1998年停产,夏波在待岗期间未付出劳动,一审法院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判决驳回夏波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3、夏波确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夏波请求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其补缴1995年10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行政管理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故夏波要求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关于夏波要求确认在2000年9月后其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夏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为其补缴1995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并补发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45960元,并无确认在2000年9月后其与沈阳市服装实验厂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夏波的该项诉讼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3、关于夏波要求沈阳市服装实验厂补发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夏波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