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翁伟东、朱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翁伟东,朱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委托代理人:陈建芳。被告:翁伟东。被告:朱海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翁伟东、朱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翁伟东、朱海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8636.44元、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4日,逾期利息为14187.85元、复利为0.6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以本金338636.44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翁伟东、朱海峰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南马巷××弄×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伟东、朱海峰共同偿还原告农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38636.44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为1044.51元,以33863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0.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翁伟东与被告朱海峰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农行乐清支行与被告翁伟东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113959),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整;2、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18日;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被告翁伟东所有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南马巷××弄×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6、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口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7、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翁伟东向原告出具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根据编号为3302012013011395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申请用款金额35万元,借款用途购地板,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日,原告依申请书向被告翁伟东发放贷款35万元,并由被告翁伟东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到期日期2014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经营—购地板,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年利率6.9%,逾期利率年利率10.35%。之后,被告翁伟东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63.56元、全部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翁伟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636.44元、逾期利息1044.51元及复利0.6元,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翁伟东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伟东、朱海峰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38636.44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为1044.51元,以33863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0.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翁伟东、朱海峰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翁伟东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南马巷××弄×号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113959)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最高债权额以6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翁伟东、朱海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