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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鲁D×××××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光明路右拐,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外环路口左拐,并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200米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8.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近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锦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