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新)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薛衍青诉刘池生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衍青,刘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新)初字第803号原告薛衍青,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池生,男。原告薛衍青诉被告刘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衍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池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衍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无法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钱发放工资,当天被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衍青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到7月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未果,便起诉至法院。开庭前被告已经归还我借款5500元,还欠我借款18500元,所以我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薛衍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池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薛衍青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到7月5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自认截止庭审当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已归还其借款5500元,尚欠借款185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庭审当日被告已归还借款5500元,尚欠18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池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衍青借款18500元。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晓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账号:135279285000007989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