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送原、被告合议庭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核稿人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拟稿时间:2015年10月15日文件编号:(2015)第486号拟稿人:邓玉校稿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罗和兴,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多田,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身份证号码X********。被告:李战通,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罗和兴诉被告李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多田,被告李战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和兴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2月20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华侨宾馆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6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2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仍不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和兴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被告李战通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和兴持有2014年2月20日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战通因生意周转,现向罗和兴借到人民币16万元,双方也约定2014年2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李战通。”原告罗和兴本人当庭签署保证书,关于本案借款的经过陈述如下:我和被告是2013年认识的,我原来在珠海市新葡京二手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工,被告经常到车行喝茶、吃饭。据我所知被告在珠海没有固定住所和工作。2014年2月左右,被告打电话向我借钱,说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因为被告有一辆河北牌的宝马车,而且平时为人也很大方,经常给小费给我们,所以我同意借钱给他。借条是在华侨宾馆门口、我朋友的车上签的,车牌号粤A×××××。当时除了我和被告,还有被告一个朋友在场。款项来源于我妻子平时经营的小超市的周转资金,我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因为被告说钱只是借几天,所以没有约定利息。16万元的借款是足额支付给被告的,没有预扣利息,也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被告李战通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签署借条后大概半个月就联系不上被告了。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战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李战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罗和兴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罗和兴提供的借条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和兴偿还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战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代理审判员 邓 玉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裔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